(2013)润商初字第0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与陈静、薛继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陈静,薛继映,杨斌,周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商初字第02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住所地本市中山东路423号。负责人吕志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东东,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静。被告薛继映。被告杨斌。被告周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与被告陈静、薛继映、杨斌、周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静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陈静10万元,由被告杨斌、周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借给被告陈静1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静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故要求被告陈静及其妻薛继映归还尚欠借款51943.81元及利息8093.04元(截止到2013年3月1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及律师代理费3300元;要求被告杨斌、周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静、杨斌、周杨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从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原告可根据该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的最高借款限额为10万元,其他两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12月5日,原告根据被告陈静及其妻薛继映的申请,与其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陈静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66%。同时约定若被告陈静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同日,原告依约借给被告陈静1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静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到2013年3月10日被告陈静欠原告借款51943.81元及利息8093.04元,合计60036.85元。2013年5月,原告委托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诉讼,并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3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代理费发票、陈静与薛继映的结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静、杨斌、周杨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陈静及其妻薛继映应依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杨斌、周杨应依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依约给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静、薛继映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借款51943.81元及利息8093.04元,合计60036.85元,(截止到2013年3月1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由被告陈静、薛继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二、被告陈静、薛继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诉讼代理费3300元。三、被告杨斌、周杨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2103元,由被告陈静、薛继映负担,被告杨斌、周杨对此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沈正涛代理审判员 高景松人民陪审员 许荣发二0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顾荷凤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