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林炳溪诉温任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炳溪,温任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446号原告:林炳溪,男,汉族,1975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泽河,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任辉,男,汉族,1974年7月25日出生。原告林炳溪诉被告温任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资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快递公司,被告系公司聘请的司机,从2012年10月份开始在该公司工作。被告称其家人生病、去世,经济困难,原告出于道义考虑,于2013年5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了被告600元。被告从2013年5月份起就没有在公司工作,也没有还钱。原告曾电话联系被告要求还钱,否则将通过诉讼解决,但被告至今仍未还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9日通过其个人农业银行账户网上转账600元给予被告,并在交易明细中注明用途为“借支600元”。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明细对账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裁判。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将其自有资金通过银行转账借予被告6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依法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而被告在原告起诉后至今仍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任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炳溪返还借款本金600元。如果被告温任辉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温任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传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苏映霞吴宇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