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2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北京网宽天地科技有限公司与赵倩倩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网宽天地科技有限公司,赵倩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2735号原告北京网宽天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2号京信大厦1156室。法定代表人时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开均,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倩倩,女,1984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尚国辉,男,1969年7月1日出生。原告北京网宽天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倩倩(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开均,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确认被告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我公司支付其相关款项,但我公司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1、2012年1月23日至2012年10月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227.59元;2、2012年10月的工资201.47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我是原告员工,且未签劳动合同,原告应向我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工资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其于2011年12月23日入职原告,担任销售,双方未签劳动合同,月工资为1800元,另外其2012年10月共出勤2天,最后出勤至2012年10月8日,原告最后支付其工资至2012年9月30日,其于当日因自身原因离职。原告称被告之夫尚国辉亦是被告委托代理人,尚国辉先后负责锦江之星动物园店与后海店的运营管理,自2011年12月起原告负责锦江之星动物园店的网络服务设备的安装工作,因该店的网络专线线路和用户端设备的验收由尚国辉负责,其向原告提出要将被告挂名在原告处,并由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1800元,后原告考虑到以后的工作能顺利进行就答应了尚国辉的要求,自2012年1月后每月以工资的名义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1800元,如果被告或尚国辉有业务介绍,原告按照其他业务人员的提成规定向被告支付提成,后尚国辉要求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同意了尚国辉的要求,此后因原告与尚国辉管理的酒店的网络服务业务到期,原告不再计划续签合同,故拒绝向被告再支付款项及缴纳社会保险,后被告就申请劳动仲裁了。另原告在仲裁阶段认可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称被告系销售岗位,因其在试用期内没有销售业绩不予转正,故未签订劳动合同,另其支付被告工资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10月7日及8日出勤了,工资已经计算,而10月1日至3日的工资系正常计算,因其已为被告缴纳了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故2012年10月的工资应扣除个人缴纳部分,被告个人缴纳部分为212.32元;另查,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另被告就双方的劳动争议于2013年2月4日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等。后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3995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月23日至2012年10月8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227.59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0月的工资201.47元;3、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被告未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3)第03995号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双方并非劳动关系,其因被告委托代理人尚国辉的原因而将被告挂名于其处,并于每月支付固定数额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尚国辉具有何种关系,并不能影响其与被告的关系,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1800元,并为其缴纳了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从客观上看,原告履行了其作为被告用人单位的义务;且本院考虑到原告在仲裁阶段认可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因原告未就被告的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进行举证,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予以采信;因被告主张其月工资为1800元,原告亦认可其每月向被告支付1800元的款项,故本院对被告月工资为18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现因双方未签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2年1月23日至2012年10月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227.59元(1800元*8个月+1800元/21.75天*10天)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主张原告未支付2012年10月的工资,而原告在仲裁阶段主张其支付被告工资至2012年9月30日,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其尚未支付被告2012年10月的工资,故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2年10月工资201.47元(1800元/21.75天*5天-212.32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网宽天地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倩倩二О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至二О一二年十月八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五千二百二十七元五角九分;二、原告北京网宽天地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倩倩二О一二年十月的工资二百零一元四角七分;三、驳回原告北京网宽天地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网宽天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星晖人民陪审员 李智勇人民陪审员 史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