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四终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李桂英、李桂兰、李国海与李国臣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桂英,李桂兰,李国海,李国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英,女,194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兰,女,194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海,男,195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泽,男,195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系李桂兰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臣,男,194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代理人李岩松,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系李国臣儿子。上诉人李桂英、李桂兰、李国海因与被上诉人李国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桂英、李桂兰、李国海及委托代理人张卫泽,被上诉人李国臣及委托代理人李岩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桂英、李桂兰、李国海与被上诉人李国臣系一母同胞,其母亲于2002年去世,父亲李明轩于2012年去世。李明轩夫妻生前共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大儿子李国臣,二儿子李国海,三儿子李国强,大女儿李桂英,二女儿李桂兰,三女儿李桂荣。李国强系邢台煤矿职工。1983年分得公房一处,1988年因工作调动,李国强搬出该公房。因该公房位于一楼,李明轩夫妻为方便生活随后将自己原居住邢台煤矿公房交回单位,搬至该公房居住。2011年,邢台煤矿集资建房,李明轩交回该公房,集资购买了本案诉争的邢煤生活区1区97号楼3单元1号的房产(购房合同是李明轩的署名。该房产现没有房产证)。李桂英、李桂兰、李国海以李国臣侵害自己合法权益为由,于2013年6月7日起诉至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父亲生前关于房产处置的决定有效李国臣不得再干预售房,判令李国臣因干扰房产出售发生的暖气费1600元。一审中,三上诉人提交有父亲李明轩签名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为:“1、本次旧房拆迁购新房共花费用115881元。其中:李国海35881元,李国强20000元,李桂英20000元,李桂兰40000元。2、新房装修:共花7801元,由李国海、李桂英、李桂兰支出。我百年之后此新房,97号楼3单元1层西屋由出资者按股分配。签字:李明轩,2011.12.12。”,拟证明位于邢煤生活区1区97号楼3单元1号的房产不属于李明轩的遗产,李明轩的证明也不是遗嘱,而应按李明轩与子女的约定兑现承诺,该房产由上诉人方各自按出资比例享有权利。李国臣对上诉人持有的有“李明轩”签字的证���不予认可,并提交了经三上诉人质证后均认可的系李明轩书写的书证1张,该书证的内容为:“2001年7月11日1万五千元、2001年6月2号五仟元、2001年6月6号4仟元、200年8月1号1万五千元,共8张”,用以证明三上诉人所持有的证明上签字并非其父李明轩本人书写。双方均未提出对上诉人持有的证明材料上“李明轩”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原审认为,原告方依据署名为“李明轩”的证明,请求确认其父亲李明轩生前关于房产处置的决定有效,被告不得再干扰售房,并赔偿因房屋不能及时出售而造成的暖气费损失1600元的主张,因被告不认可该份证明,双方又均未对该份证明中的签字是否为李明轩本人书写申请进行相关司法鉴定,另对于该房产的权属与赔偿的诉求分属不同法律关系范畴,在本诉中无法同时审理解决,且原告方对被告妨害行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致本院对原告方的主张无法采信,故对原告的请求无法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桂英、李桂兰、李国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桂英、李桂兰、李国海共同负担。上诉人李桂英、李桂兰、李国海上诉主要称,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要求法院判父亲生前所立关于房产处置的字据之争,实际上也是房产所属权益之争,我们认为我们所提供的证据和在法院进行的审理答辩中所述已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和因果关系。即:父亲拆迁前住的是公房,拆迁中不论新旧房都需要个人出资购买。父亲与子女约定现在谁出钱,将来谁要房,部分子女根据自身的情况和风��评估,以不同数额出资,被上诉人李国臣多次表示自己不出钱将来不要房,也确实没有出钱,完成购房后父亲兑现约定,立下承诺书。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对前四项都予以确认。只针对承诺书说:据知父亲生前从未立下过字据,对字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并拿出两张10厘米左右见方的小纸片,上面写有几组阿拉伯数字,没有一个汉字让上诉人看,是否为父亲所写,上诉人看后以予确认,并做了解释性发言:纸面上的数字确象父亲所写但几组数字证明不了什么,不足以否定父亲的签名和手印。并提示对方,父亲在矿务局退休那里有开工资领东西的签字手印和档案,并且银行也有签字的手续,可到那里去取证进行对比。被上诉人听后一直不语,在后来的发言陈述中只坚持说据知父亲从未立下过字据。把开始的不承认改为怀疑所立字据是否为父亲真实意图的表达。这等于���认了字据的存在和签字的真实。在庭审中法官从未要求被上诉人对自已的主张进行举证,也从未提及有关司法鉴定问题。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即使没有父亲所立字据,按社会公德也应该是谁出资,谁担风险,谁受益。2、判决书第二项,依据《最高法院诉讼证据》说上诉人不能提供被上诉人具体妨害证据,我方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说自己同意处置房产,同时又以握有购房合同为要挟,条件是自己要按风俗守孝三年,在三年内房子不能卖不能租。实际是被上诉人在房产中没有一分钱资金不怕费时间。时间越长上诉人赔的越多,自己却无任何损失。2013年清明节期间,众兄妹见面,只因大姐李桂英一句,谁不同意卖房,谁出钱养房,就被李国臣打了耳光且满口流血。难道这还不算妨害吗。3、法院未进行充分辨论。我方想辨的焦点问题一个也没有来得及说出来,就草率结束庭审,实际有效庭审时间不足一小时。在一审中本案由霍法官审理,其病倒后由吴法官判决,在审案中霍法官多次偏袒被上诉人我方曾当面交涉并交书面意见书,并要求进行法庭辨论,而霍法官采取不说明不解释不答复的漠然态度(如需要我们可提供举证)。二审中补充请求称,1、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追加租房损失,每月800元,按一年合算9600元。3、将购房合同返还我方。被上诉人李国臣答辩主要称,我没有干扰对方售房,争议房屋钥匙每人都有,而且就我没有在邢台,不应当由我一人承担该房屋暖气费。购房合同在我这,老房子是1983李国强原在仓库工作时单位分的,1988年因工作调动,李国强搬走闲置并未交公,父亲、母亲上下楼不方便搬到李国强原房产,父亲原房产交回单位。新房是在旧房基础上购买的,旧房折��了43.08平米,剩余部分是出资购买。新房购买后,对方并未让老人居住,却让老人随各子女轮流居住。老房子折合份额有我方一份,新房子部分我方不管。本院认为,从本案诉争房产的来源上看,该房产系由原有公房折合部分面积并添加部分房款后取得。而置换前的旧房原系李国强居住的公房,李国强搬出后,李明轩夫妻交回自己原居住公房后搬入该房居住。对于旧房的归属,三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称旧房在拆迁时由己方花费一万余元购买。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是否属实本院无法认定,而李国臣则称旧房应属于李国强的房产,由此可见,本案诉争房产的归属尚有争议。另外,对于2011年证明是否系李明轩签名,该证明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姊妹六人,其他姊妹是何意见以及李桂英、李桂兰、李国海、李国强出资情况的性质如何认定等问题需要合并���查,以最终确定本案诉争房产的权属。因此,在本案诉争房产的权属尚有争议的情况下,三上诉人直接依据2011年12月12日的证明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害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桂英、李桂兰、李国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菊恋代理审判员 郑延铎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梁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