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1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与被告李英强、史建红、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李英强,史建红,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425号原告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郝保乾,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振军,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学兵,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英强。被告史建红。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向晖。原告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与被告李英强、史建红、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李振军、韩学兵,被告史建红、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向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英强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诉称,2012年7月18日14时许,王林山(已故)骑自行车行至武安市史石门村村东口时,与由西向东停着的被告李英强驾驶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林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英强与王林山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史建红是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王林山被送至原告处治疗,被告史建红当时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王林山自入院至死亡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共计270012.14元(扣除被告史建红已支付的3000元医疗费,尚有267012.14元医疗费未予以支付)。由于王林山已死亡,且其生前系孤寡老人,没有任何近亲属,也没有任何遗产可供支付上述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英强、史建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史建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史建红系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李英强系其雇佣司机,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需要核实王林山是否有继承人、是否为王林山垫付医疗费、王林山和王三是否为同一人等情况。如果被告李英强在本次事故中负有责任,同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进行赔偿。被告李英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14时许,王林山骑自行车沿史石门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史石门村村东口时,与由西向东停着的被告李英强驾驶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林山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英强因抢救伤者移动现场。2012年8月14日,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2)第004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英强与王林山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林山被送到武安民心医院抢救,后转院到原告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史建红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送伤者到原告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去的人称伤者是王三,原告武安市第一医院病历记录为王三,后经核实是王林山,2013年2月26日王林山死亡。王林山住院期间,原告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其垫付医疗费用270012.14元。王林山生前系孤寡老人,没有近亲属。另查明,发生事故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史建红,被告李英强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史建红向武安市民心医院支付了抢救费,转院到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后交纳医疗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英强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且李英强系史建红雇佣的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交通事故给王林山造成的损失,被告李英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史建红按被告李英强的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为王林山垫付的医疗费270012.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故被告史建红应当依据被告李英强的过错赔偿原告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因王林山受伤治疗垫付的医疗费用。因发生事故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交强险保险单对责任限额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为王林山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260012.14元,被告史建红应当依据同等责任赔偿50%,即130006.07元,扣除被告史建红已支付的3000元医疗费,被告史建红还应当赔偿原告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因王林山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127006.07元。原告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要求被告李英强与被告史建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李英强系被告史建红的雇佣司机,且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英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建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被告李英强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仅为口头辩称,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其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因王林山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史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因王林山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127006.07元;三、驳回原告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对被告李英强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0元,由被告史建红负担3100元,由原告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2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英审 判 员 安何会人民陪审员 韩利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富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