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36年12月19日出生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靖检林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晓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桢、刘炀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其两个继子的娘王某某、丁某某三个人一起在甘棠镇龙峰村六组李某某家的责任山“虎脑壳”山场准备炼山造林,三人先把火路刨了出来,刨好后,就烧渣子(指烧刨出来的杂草),李某某用从其家中拿来的打火机点燃杂草,开始火并不大,但是过了十来分钟,由于风很大,把火星吹到“虎脑壳”山场背面把相邻山场点燃了,一下子就燃起大火来了,李某某等三人虽尽力进行扑打,但由于天晴风大,火随后还是蔓延烧毁了“虎脑壳”一带的山场林木。经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次火灾烧毁有林面积为59.02公顷。在火灾现场,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甘棠镇林业站工作人员交代,这起火灾系她点火炼山而起,并主动接受森林公安办案人员讯问,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丁某某、王某某、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的证言;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3、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4、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户籍证明、气象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已年满75周岁,可酌情从轻;2、自动投案,并做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或减轻;3、被告人李某某在火灾发生后没有进行赔偿,可酌情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提出案发后不是不赔,而是年纪大,又没有什么财产,无力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失火犯罪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由来;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6日被害人肖某某的山场发生火灾,烧毁了其80余亩马尾松混交林,烧毁山林的责任人没有进行赔偿;3、证人丁某某、王某某、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的证言,证明火灾发生的经过及过火的大致地点、面积;4、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山场的情况,庭审中经被告人李某某辨认属实;5、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怀升司(2013)林鉴字第37号鉴定书意见书,证明失火山场过火有林地面积达59.02公顷;6、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7、靖州县气象局的气象证明,证明2013年3月6日的天气为晴天;8、扣押清单一份及随案移交的打火机一个,证明扣押的塑料打火机一个,庭审中经被告人李某某辨认,系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所用的打火机;9、归案情况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在卷,且与其他证据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林区用火规定,造成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没有进行赔偿,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年满75周岁,应当宣告缓刑。作案工具塑料打火机一个,应予以没收。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塑料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晓毅人民陪审员 陈 桢人民陪审员 刘 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物、放射物、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着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