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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二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文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64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1月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瑜丹,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文某某,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文双百,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瑜丹,被告人文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文双百,翻译人员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文某某来到长沙市雨花区伺机盗窃,后二被告人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南门搭乘809路公交车,并在该车行驶至万家丽路旺旺医院附近时,由被告人文某某望风,被告人张某某动手扒得卫某某1个装有现金人民币56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的黑色长方形钱包后逃离。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卫某某。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被盗钱包等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肖某某、贺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卫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文某某均系聋哑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文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文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文某某来到长沙市雨花区伺机盗窃,后二被告人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南门搭乘809路公交车,并在该车行驶至万家丽路湖南省旺旺医院附近时,由被告人文某某望风,被告人张某某动手扒得被害人卫某某1个装有现金人民币56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的黑色长方形钱包后逃离。二被告人在逃跑的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人张某某、文某某均系聋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公交治安管理分局雨花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长一医鉴字(2013)第(210)号、(211)号《医学鉴定书》,证人肖某某、贺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卫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文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文某某的正、侧面照片及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文某某均系聋哑人;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聋哑人;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文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文某某系聋哑人;系从犯、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二、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昊人民陪审员  毛宗复人民陪审员  康代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邓 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