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2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林学松与王正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学松,王正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093号原告:林学松。被告:王正永。原告林学松与被告王正永、於丹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林学松申请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台黄商初字第2093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林学松撤回对被告於丹荷的起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学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学松起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王正永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归还。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正永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正永返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借条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正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林学松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王正永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王正永分两次向原告林学松借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王正永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王正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正永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林学松借款人民币15万元、10万元,合计人民币25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分别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元),月利息百分之二”;“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月利息百分之二算,2013年1月29号”。被告王正永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称其中15万元借款的出借日期为2012年12月底。另查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王正永与於丹荷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被告王正永分两次向原告林学松借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未载明原告为出借人,但原告林学松持有该借条并主张权利,应推定为该借款的出借人,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王正永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王正永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履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15万元的借款借条上并未载明借款的出借日期,原告庭审中认为出借日期为2012年12月底,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借条约定月利率2%计算。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学松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50000元自2013年8月15日起算、另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1月29日起算,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学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林学松负担147元,由被告王正永负担2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方可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章赛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