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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益法刑一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贺志江、李月华开设赌场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某江,李某华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益法刑一终字第9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江,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已缴纳,判决前羁押92天)。因本案,于2012年3月14日被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月22日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20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同年7月15日经安化县人民法院决定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辩护人罗斌,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华,女,1973年8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3月14日被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月22日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6月20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同年7月15日由安化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第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江、李某华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安法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贺某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二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原判审理程序合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被告人李某华、贺某江与伍斗元、夏目珍(此二人已被判刑)合伙以6800元/年的价格租赁马路镇金三角程博伟的一间民房开设牌馆,经营麻将和跑胡。2012年2月21日至27日,李某华、贺某江和伍斗元、夏目珍在其经营的麻将馆内开设赌场,采取以押“三根”的形式聚众进行赌博,从中“抽水”盈利。赌场开设期间,李某华、贺某江和伍斗元、夏目珍共计从中非法获利l万元。被告人贺某江、李某华于2013年1月22日主动到安化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江、李某华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江、李某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江于2010年4月22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据此,原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贺某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与原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上缴国库;以李某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上诉人贺某江及其辨护人提出,贺某江没有开设赌场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原判认定其构成开设赌场罪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其辨护人还提出,原审法院故意避开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没有对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与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上诉人贺某江、原审被告人李某华与伍斗元、夏目珍(此二人已被判刑)合伙以6800元/年的价格租赁马路镇金三角程博伟的一间民房开设牌馆,主要经营麻将和跑胡,每十天分一次钱。对牌馆的管理经营四人未作明确分工,平时谁有时间谁到牌馆照看。主要由伍斗元、夏目珍、李某华在牌馆负责经营,贺某江到牌馆的时间较少。因经营收益不太好,直到2012年2月18日左右,几人商量在牌馆里搞赌博,于是从2012年2月21日至27日,贺某江、李某华和伍斗元、夏目珍所经营的麻将馆内,每日均有以采取押“三根”形式进行的赌博,而牌馆则从中“抽水”盈利。赌场开设期间,贺某江、李某华和伍斗元、夏目珍共计从中非法获利l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肖汉平2012年2月28日的证言证实,马路镇照相馆对面的牌馆里有人采用扑克牌比大小的方式搞赌博。当晚自己去牌馆里接人洗头发,也跟着押了5、6手,当时参与赌博的人有邓党辉等人。牌馆是伍斗元、夏目珍、李某华、贺某江四人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开的,但到近期才搞赌博。2、证人伍剑的证言证实,自己参与了赌博,并能与肖汉平证言相印证。3、证人邓成刚、魏宏岩、陈吉兵、邓党辉、龚照红、刘丽群、邓小飞、仇朝辉、王修兵的证言能证实,在(贺某江、李某华、伍斗元、夏目珍开的)牌馆围观他人赌博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并证实马路镇“金三角”的牌馆里有十多人围着一张桌子搞“三根”赌博。4、夏目珍的供述,证实2011年8、9月份,其与伍斗元、贺某江、李某华合伙经营牌馆,地点是租的程博伟在马路镇金三角的房屋一楼,租金6800元一年,他们四人各占1/4的股份,但贺某江呆在牌馆的时间较少。以前牌馆都是供人打麻将和跑胡,直到2012年2月18日的样子,牌馆里因为生意不好,他们几个商量在牌馆里搞赌博,当时那些打牌的人也讲要得,于是从2月19日至27日,牌馆里就天天有人搞“三根”赌博。他们四个人没有具体分工,牌馆靠抽水盈利,自从牌馆经营赌博以来,账目都由其记载,牌馆共计盈利21000元,其中包括麻将和跑胡的收入,经营赌博的收入只有1万余元。5、伍斗元的供述的内容与夏目珍的供述基本一致。6、被告人贺某江供述,能与夏目珍、伍斗元的供述相印证,并供述非法获利的1万元左右,他只分了2000元,因为他很少在牌馆内,夏目珍、李某华、伍斗元他们三个比他多分了几百元。7、被告人李某华供述,其供述的内容与贺某江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供述她和贺某江喊朋友玩赌博。另查明,贺某江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安化县人民法院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已缴纳);本案所涉及的伍斗元、夏目珍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分别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均已缴纳),并认定被告人贺某江、李某华为同案犯;本案被告人贺某江、李某华于2013年1月22日主动到安化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安化县人民法院(2010)安法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2012)安法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予以佐证。2、安化县公安局的到案说明证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户籍信息、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建议撤销缓刑的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江与原审被告人李某华,于2011年9月与伍斗元、夏目珍(已判刑)租用民房开设牌馆,经营麻将和跑胡本属正当行为,但在经营期间,变相经营,以采取押“三根”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贺某江及其辨护人提出,贺某江没有开设赌场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原判认定其构成开设赌场罪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经查,贺某江供述,2012年2月份的一天,麻将馆内开始有人搞“三根”赌博,大约只搞了八、九天时间,就被公安局抓获了;牌馆搞“三根”赌博,共计获利1万元左右,他只分了2000元,因为他很少在牌馆内,夏目珍、李某华、伍斗元三个经常在牌馆内打招呼、记账,所以比他多分了几百元,且有夏目珍、伍斗元、李某华的供述及多名证人的证言相印证。贺某江的辨护人还提出,原审法院故意避开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没有对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与采信。经查,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供了,(1)安化县马路镇黄金村村委会证明证实,2012年2-4月贺某江在其村种紫薇苗木;(2)安化县马路镇马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2012年2月15日-27日,没有见到贺某江到牌馆以及证人肖汉民的证言证实,贺某江不在场。但这只能证明贺某江不在赌博现场,不能证明贺某江对牌馆没有管理以及放任牌馆进行赌博的间接故意,原审没有认定与采信适当。据此,上诉人贺某江及其辨护人提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青审 判 员  徐先波代理审判员  杨月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蔡芬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