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韩希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希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254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希某,又名韩某某,男,1971年5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身份号码:4105221971********,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安阳县辛村乡辛村农民,住本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希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韩希某将被害人杜振某停放在本村宋付某家门前的一辆蓝色奥斯之星电动自行车(电机号:48V350WAD201102011)盗走,后杜振某找到被告人韩希某家中将该电动车推走。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1114元。2、2012年秋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希某将被害人韩秀某停放在本村程青某家院内的一辆黄色奥斯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电机号:SWX228-4B12-0700187-06)盗走,后被告人韩希某通过本村的韩书某还给被害人韩秀某。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2238元。3、2012年12月27日或28日的晚上,被告人韩希某将被害人王九某停放在安阳县辛村桥南头羊汤馆布蓬旁边的一辆深紫色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韩希某将该车以13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收废品的人。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51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希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秋天至2013年2月份,被告人韩希某先后三次在安阳县辛村乡盗窃电动自行车三辆,总价值为人民币3862元。具体如下:(一)2013年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韩希某在本村宋付某家门前盗走杜振某的一辆蓝色奥斯之星电动自行车(电机号:48V350WAD201102011),后杜振某找到被告人韩希某家中将该电动车推回。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11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韩希某供述:今年大年初一中午,我在桥北头的羊汤馆喝酒,喝过酒之后去找地方打牌,路过我村宋付某家门前时,见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在那儿放着,我就推到了我家,当时喝的有点儿多,电动车的牌子、型号、颜色我也记不清了。只记得我妻子宋随某说有个老头喊着把人家的电动车推走了。2、被害人杜振某证言证明:2013年2月10日下午17时许,我一个人骑着电动车到我村宋付某家问一个人的电话号码,我把电动车放在了宋付某家门前,我拔了电动车钥匙,到宋付某家,见宋付某在睡觉,我就出来了,出来就不见我的电动车了,我以为是谁在给我开玩笑,我就挨着找了几家没有找到,正好我村的李孬某给我说刚才韩希某从这儿过去了,因为韩希某平常就有偷别人东西的事,我就一个人到韩希某家,我见我的电动车就放在韩希某家院子南边的小屋里,我认得我的电动车,我拿着钥匙一开就开开了,韩希某家屋里有人说话,我也没有进到韩希某屋里,我就推着我的电动车走了,我走的时候还说,我推走我的车了啊。我的电动车是蓝色的,奥斯之星牌的,2011年购买的。3、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安阳县公安局委托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14元。另有证人宋志某证言、被盗证明、电动车购买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2012年秋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希某在本村程青某家院内盗窃韩秀某的一辆黄色奥斯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电机号:SWX228-4B12-0700187-06),后被告人韩希某通过本村的韩书某退还给被害人韩秀某。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23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韩希某供述:2012年冬天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晚上七八点钟,我去我村王重某家打牌,到那儿见打牌的人多,我就准备回去,我见院子里停放着一辆电动自行车,车上没有钥匙,也没有上锁。我就推开电动自行车回我家,还没有回到家,我堂妹韩秀某就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把车子送回去,我让她等着,我就骑着电动车到辛村集朦胧照相馆处,我堂妹韩书某见了我还让我赶紧走,说一会儿秀英来了就该打我了。2、被害人韩秀某陈述:去年过了秋天,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一天晚饭时我去我村的程青某家,我把电动车放在院子里,拔了钥匙,也没有上锁,我就和其他人去集上吃饭,回来就发现我的电动车不见了。我问旁边的人说我村的韩希某来过,我就到他家去找他,没有人,我就给韩希某打电话问我的电动车呢,韩希某说没有见,我就问他在哪儿,去找他,他一会儿说在西南庄,一会儿说在东地。我就给韩希某说把电动车给我就行了,也不用见人,后来韩希某把电动车送到了我姐韩书某处。这辆电动车是一个月前花2300元买的。3、证人韩书某(被害人姐姐)证言证明:去年过完秋天的一个晚上,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妹韩秀某给我说韩希某偷走她的电动车了,我就给韩希某打电话,当天晚上韩希某就推着一辆黄色的奥斯电动车放到我门市上,我一看就是我妹韩秀某的电动车,因为是我和韩秀某一块儿在去年秋天前买的。过了一会儿,我妹韩秀某来了,把电动车推走了。4、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安阳县公安局委托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38元。另有韩秀某购买电动车票据、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三)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希某在安阳县辛村桥南头羊汤馆布蓬旁边盗窃王九某的一辆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后被告人韩希某将该车以130元的价格卖掉。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510元。另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韩希某家属退还给王九某电动车款510元,取得了王九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韩希某供述:2013年农历年前后的一天,具体时间我也记不清了,晚饭时我在辛村桥南头的羊汤馆喝羊汤,见羊汤馆搭建的布蓬北边停靠着一辆电动自行车,我就把电动车偷走了,后来卖给了一个收旧电动车的,卖了130元钱,已经花完了。2、被害人王九某陈述:我和丈夫在辛村乡辛村桥南头经营一家羊汤馆,去年冬天,农历12月27日还是28日我记不清了,我停放在门市外搭的帐篷外面的电动车被盗了,因为觉得电动车已经旧了,所以当时也没有报案。电动车是小羚羊牌的,深紫色的。3、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安阳县公安局委托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10元。另有被盗证明、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盗窃金额共计3862元,属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希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后已将被盗物品退还被害人或折价赔偿了被害人,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燕文光审 判 员 李贺锋人民陪审员 陈 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牛建国6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