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白云合与董允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云合,董允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反诉被告)白云合。委托代理人黄贤军,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祥林,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董允建,。委托代理人孙忠信,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云合与被告董允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被告董允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许志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贤军、孔祥林、被告董允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忠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云合诉称:2013年7月23日下午14时许,被告给我打电话说找我有事,让我到姑庵付道宽饭店。我去后发现董允建、崔胜印、崔胜玉等4人正在喝酒,我一进门被告就说:“你咋能能,医院的活都是你干”,说着被告向我太阳穴猛击一拳,致使我休克、腰部内伤。我受伤后到定陶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在姑庵卫生院门诊继续治疗。我的伤经定陶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因对我造成轻微伤被定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天。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7000元,并给我赔礼道歉。对于被告的反诉,因为事情的发生不是我挑起,是被告多次给我打电话到事发的饭店,主要责任在被告。被告董允建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首先,是原告酒后到我吃饭的饭店找事挑起事端。其次,是原告先踹我一脚才引发冲突并且原告不听劝阻才造成互殴。所以原告对本次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另外,原告在付道宽饭店因故将我打伤,并且拒绝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下午14时许,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到姑庵付道宽饭店。当时被告董允建正和崔圣印、崔圣玉等人喝酒,原告到饭店后,由于双方话不投机,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在原、被告打架的过程中,原、被告均将对方打伤。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7月23日到定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脑震荡、胸部软组织损伤,2013年7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2587.46元、救护车费用1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在定陶县姑庵卫生院做了心电图检查,支出检查费15元。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7月28日至8月1日在定陶县姑庵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65.1元。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定陶县公安局对被告董允建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受伤后,于2013年7月23日到定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外伤,2013年7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3600.30元。原告将被告打伤后,定陶县公安局对原告白云合进行了行政处罚。另查明:原、被告及其护理人员均是农村居民,山东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86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鉴定费发票、黄店派出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但却因在酒桌上发生口角,没有及时化解矛盾,理智处理,而是相互厮打的行为是违法的。在厮打过程中,原、被告将对方打伤,故原、被告的行为均侵犯了对方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对方因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白云合的具体损失范围和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2867.56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定陶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应予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定陶县姑庵卫生院医疗费单据有异议,认为定陶县人民医院在原告的出院记录上没有记载需要转院治疗,并且原告也未提交姑庵卫生院的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所以原告在姑庵卫生院的治疗费用,被告不应负担。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定陶县人民医院治疗后需转入定陶县姑庵卫生院继续治疗,但根据定陶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原告是在病情好转时出院,而不是治愈出院,原告出院后就近在姑庵卫生院门诊继续治疗,具有治疗的延续性,并无不当。故原告提交的姑庵卫生院的药费单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2、误工费360.21元。(32869元÷365天×4天)。3、护理费360.21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确定为一人护理,故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360.21元(32869元÷365天×4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4天)。5、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住所到定陶县人民医院的距离和陪护人员情况,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受伤后,支出的救护车费用1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予以支持。6、鉴定费300元。被告对定陶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费300元票据没有异议,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0元鉴定费,应于支持。被告董允建的具体损失范围和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3600.3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定陶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应予认定为有效证据。2、误工费450.26元。(32869元÷365天×5天)。3、护理费450.26元。根据被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确定为一人护理,故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450.26元(32869元÷365天×5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5、交通费200元。根据被告的伤情及其住所到定陶县人民医院的距离和陪护人员情况,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但根据其病情和恢复情况,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3条、第6条、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允建赔偿原告白云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4307.98元(2867.56元+360.21元+360.21元+120元+300元+300元),原告白云合赔偿被告董允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850.82元(3600.30元+450.26元+450.26元+150元+200元)。原、被告赔偿款项折抵后,原告白云合支付给被告董允建赔偿款542.8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董允建负担,反诉费250元,由原告白云合负担。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马晓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