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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金某某、张某某与张某甲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金某某,女,生于1938年8月27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安县。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30年2月27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安县,系金某某的丈夫。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洋,系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58年11月22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安县。原告金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先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员及书记员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张某某诉称:两原告于1958年11月22日生育长子张某甲。现二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生活极其困苦,且体弱多病,其余6个子女均尽了赡养义务,只有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起诉要求被告从15年前开始支付每月200元(100元/人)的赡养费,医药费按实际产生的按所有子女平均承担。原告金某某、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的证据如下:1、二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金凤村委会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未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3、医药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张某某在界牌医院花费医药费2594.69元,在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6966.43元,共计9561.12元。应由被告张某甲负担1/7的费用。被告张某甲未到庭,也未举证。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张某甲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金某某、张某某举证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本院予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金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7个子女:长子张某甲(即本案被告)、次子张伟、长女张思秀、二女张思英、三女张思菊、四女张思琼、幺女张春花。现均已成家立业。现二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体弱多病。特别是原告张某某患病先后住院二次,花费医疗费9561.12元。更导致了生活困难。原告遂提起以上诉求。另查明:原告金某某、张某某以其他子女已尽赡养义务为由,自愿放弃对其他6位子女的请求。原告金某某、张某某均参加了农村医疗保险。原告金某某、张某某现领取的农村养老保险费为55元/月.人。另外,原告张某某还领取了农村低保110元/月。2012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举证的证据充分证明原告对其7个子女均尽了抚养义务,现在原告张某某已83岁高龄,原告金某某也75岁高龄。均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体弱多病,属于被赡养人。被告张某甲及其余6位子女均应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应平均负担原告的生活费、医药费、护理费等费用。但原告要求从15年前追偿赡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二原告领取的低保及养老保险费和本地消费水平以及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标准,由被告张某甲及其余6位子女每人每月向二原告每人支付90元生活费为宜。其已产生的住院医疗费9561.12元在扣除农村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后由被告张某甲负担1/7的费用。以后产生的医疗费在扣除农村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后由被告张某甲负担1/7的费用。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3年9月1日起,由被告张某甲每月向原告张某某、金某某支付生活费各90元,限在每月的1日支付;二、原告金某某、张某某的医药费、护理费在新农合报销后,剩余部分凭票据由被告张某甲负担七分之一的费用,限每半年结算一次门诊费用,住院费用在出院后一个月内支付;三、原告张某某2013年已产生的住院医疗费9561.12元,在新农合报销后剩余费用由被告张某甲负担七分之一的费用,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先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杨雨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