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唐致荣诉赵彤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致荣,赵彤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92号原告:唐致荣,男,196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委托代理人:李思南,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翔,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彤,男,1967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林虹,女,1953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王蒙,女,1991年5月23日生,汉族,住九江市德安县。原告唐致荣诉被告赵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厚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思南、樊翔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林虹、王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有合作往来,双方约定由原告支付144800元合作款,被告履行合作义务。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4日向被告转款144800元。但相关合作并未按约展开。原告多次找到对方协商退款事宜,但被告拒不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448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彤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之间并不认识,被告系南昌市女子职业学校(下称南昌女职)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青岛锦上汇餐饮有限公司(下称锦上汇)派人到学校联系,要求推荐茶艺专业的学生到其公司下属的茶艺馆实习。12月20日,双方就学生实习事宜签订《实习协议书》,约定南昌女职向锦上汇推荐实习生13人,锦上汇为这些实习生缴纳理事费、培训费等共计144800元。后因锦上汇未能按月向学生提供茶艺实习工作,上述学生已陆续离开锦上汇。望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青岛市市南区锦上鱼府百丽广场店(下称锦上鱼府)的经营者,锦上鱼府系锦上汇的下属餐饮门店。被告系南昌女职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20日,南昌女职与锦上汇签订《实习协议书》,双方约定:南昌女职向锦上汇提供实习生13人,月基本工资不低于1000元;双方共同管理,使实习生顺利完成1年半的实习。基于此协议,与被告哥哥戴银荣存在经济往来关系。原告欲向戴银荣支付10万元,戴银荣则指定被告代为收取,故原告将10万元转入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数为8478)。后原告与戴银荣之间发生经济纠纷,双方就是否收取上述款项发生争议,故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系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系实际收款人戴银荣指定,则被告收取此款属委托代理关系,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与戴银荣之间的经济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唐致荣预交的受理费2330元,由原告唐致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蒋厚峰人民陪审员 万绍洪人民陪审员 赵国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秀丽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