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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南法沥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8-04-23

案件名称

兰溪市惠峰织造有限公司与马清涛(马三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惠峰织造有限公司,马清涛,陈立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南法沥民初字第396号原告兰溪市惠峰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下江村,注册号:330781000019382(1/1)。法定代表人江惠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区庆萍,均系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清涛(又名马三合),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纪建斌、胡丽丽,分别系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第三人陈立坚,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原告兰溪市惠峰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峰公司”)与被告马清涛(又名马三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惠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区庆萍,被告马清涛的委托代理人纪建斌、胡丽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其后,本院根据原告惠峰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陈立坚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惠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峰,被告马清涛的委托代理人纪建斌、胡丽丽,第三人陈立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当事人申请本院给予两个月时间进行调解,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该期间应从审限中扣除。后因当事人争议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且本案需向多方调查取证核实相关证据材料,故本院依职权中止本案诉讼,在核查清楚相关证据材料后再恢复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峰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布料。2010年8月15日,被告与原告的业务员陈立坚进行对帐核算后向原告出具了对帐单,证明截至2012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4114元,被告待查货款有62525元,即被告总共拖欠原告货款626639元。出具上述对帐单后,被告支付了货款2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16639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66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866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2年8月8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清涛辩称,多年来,被告以“时展布行”的名义向原告购买布匹,双方之间的布款一直由原告的业务代表即第三人陈立坚经手收取。2010年8月15日,第三人陈立坚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对帐,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布款564114元。此次对帐后,被告通过汇款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多次将所欠布款支付给原告,经手人均是第三人陈立坚。经统计,2010年8月15日至2011年11月29日期间,第三人陈立坚经手收取被告支付的布款总额为397960元。2011年11月29日,第三人陈立坚代表原告与被告再次对帐。双方书面确认,扣除因布匹质量问题导致退布的款项36154元后,时展布行尚欠原告布款130000元未付。2011年12月4日,被告将布款130000元支付给第三人陈立坚,第三人陈立坚出具收据和收条给被告。原、被告在上述期间进行买卖交易,第三人陈立坚的行为均属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2012)佛南法沥民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对这一事实亦予以认定。原告的业务代表已经代原告收取了被告支付的全部货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立坚陈述,第一,被告称其于2009年以后就没有与陈立坚做过生意,但被告于2010年与陈立坚做了300000多元的生意。第二,被告称把其于2010后与陈立坚做生意的钱也算到原告的货款中去。诉讼中,原告惠峰公司举证如下: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是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时展布行经营者的事实。3.(2012)佛南法沥民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4.《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马清涛又名马三合的事实。5.2010年8月15日《对帐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64114元;2008年有三笔货款共62525元未核对;原、被告双方对2009年的货款核对一致。6.(2010)金兰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陈立坚曾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7.《代运单-存根联》原件6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货物,故应支付相应的六笔货款的事实。8.《代运单-存根联》原件14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存根联与被告提供的结算联的代运单是一致的。被告马清涛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该裁定书已经查明第三人陈立坚是原告的业务代表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第三人陈立坚是原告的业务代表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具体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8月15日对帐后,还有两次对帐行为,分别是2010年8月28日、2011年11月29日。原告提供对帐单后,双方有新的对帐,被告也有支付款项。2011年11月29日,双方的货款是166154元,当日对帐确认是130000元,被告已经将130000元支付给原告,至此,被告完全付清了货款给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无关,对于第三人陈立坚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当时没收到任何通知,也没收到原告解除第三人陈立坚职务的通知。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具体如下:六份代运单均为存根联,均由原告保存,其中五份代运单中有被告的签名,但签名并不能表明被告收到这些货物,这些货款只是待查,被告提交的对帐单中清楚注明“以上五笔数目先由时展马三合签名,如查不到,将由陈立坚负责帐目”,且2011年11月29日对帐时,第三人陈立坚也注明这七张单待查;这些对帐单是2009年的,并不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原告主张的货款是2008年的,2009年的货款已经对帐清楚。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被告在代运单上签名并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货物,而是应该根据染厂送货给被告的记录,经双方对帐确认。第三人陈立坚质证认为,对证据1-6无异议。对于证据7,确认该六份代运单是陈立坚在广州业务部任职时制作的,当时要发货给被告,实际上也发货了,但现在被告不承认收到货物,也不愿意支付货款。对于证据8,代运单的存根联与结算联的内容是一样的,被告在存根联上签名即确认收到了货物。诉讼中,被告马清涛举证如下:1.被告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是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时展布行经营者的事实。2.第三人陈立坚的名片、(2012)佛南法沥民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陈立坚是原告驻广东办事处的业务代表,是原、被告买卖关系中出卖方即原告的经手人的事实。3.2010年2月10日对帐单和对货单、2010年7月28日对货单、2010年8月28日对货单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第一,2008年有三单货物待查(与2010年8月15日对帐单记载吻合),2009年有七单货物待查,经证实,被告没有收到这些货物;第二,2008年8月28日,第三人陈立坚代原告收取被告支付的货款100000元。4.《收据》原件4份(日期分别为2010年8月19日、2010年8月28日、2010年11月26日、2011年1月7日),银行汇款明细清单原件4份,用以证明2008年8月15日原、被告对帐后,截至2011年4月30日,被告通过支付现金和银行转帐的方式(通过被告弟弟马清鹏的帐户)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97960元(包含2008年8月28日第三人陈立坚手写的收据载明的货款),经手人均为第三人陈立坚(详见被告制作的付款明细表)。5.2011年11月29日第三人陈立坚出具的《说明》复印件1份(陈立坚加盖指模予以确认),用以证明截至2011年11月29日对帐时止,被告尚欠原告布款130000元的事实。6.2011年12月4日收条和收据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2011年12月4日,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130000元,该130000元就是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对帐时确认的货款总额,收款经手人是第三人陈立坚。至此,被告与原告结清所有的货款,再无债权债务关系。7.《代运单-结算联》原件31份,用以证明根据被告保存的代运单反映,原告向被告供货止于2009年10月中旬,此后原、被告双方再无新的布匹交易。原告惠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2010年2月10日对帐单和对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反映2010年2月10日之前的货款,与之后的货款没有关联;对2010年7月28日对货单无法确认,是在2010年8月15日对帐之前发生的,是没有关联的;2010年8月28日对货单的内容与被告的陈述有冲突,被告称支付了100000元,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付款不止100000元,即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是相互矛盾的,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4,凡是收据中有注明“惠峰公司”字样的,均是第三人陈立坚代表原告收取的款项,原告予以确认;2010年10月26日、2011年1月27日这两笔款项已经包括了被告确认的130000元在内,但2010年8月19日、2010年8月28日的两份收据是第三人陈立坚代其他公司收取的款项,与原告无关;对于银行转帐的款项,原告确认只收到210000元,其余款项是第三人陈立坚代其他公司收取的款项,与原告无关;第三人陈立坚在2010年8月后不再是原告的业务员,只是代表原告与被告核对货款而已。证据5是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2010年8月15日,原、被告经对帐确认货款数额是564114元,第三人陈立坚出具的《说明》中扣除了七张单需待查,该七张单的货款是190000多元,即被告实际应该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是370000元左右;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应支付560000多元,即被告提供的证据之间是自相矛盾的;原告确认第三人陈立坚曾收取过被告支付的款项,但陈立坚收取的款项并非全部是代表原告收取的;被告提供的需待查的七张单,双方已经核对一致,被告是没有支付款项的;这些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完全结清,被告至少拖欠原告七张单的货款没有支付。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称原、被告之间已经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此有异议,被告至少还有七张单的货款没有支付给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大概是在2009年10月中旬结束交易的。关于代运单的存根联与结算联的区别,被告提交的结算联与原告提交的存根联的内容是一样的,全部都是一一对应的,因此可证明存根联并非原告单方制作的。第三人陈立坚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说陈立坚只是原告的业务代表,因为陈立坚个人也有经营货物。陈立坚做生意只是挂靠公司的名义,陈立坚个人也有调货物进行生意来往。陈立坚个人也曾经与被告进行过布匹交易。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第二项证明内容无异议,但对第一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说被告最终没有收到货物。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陈立坚有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但不是全部货款都是支付给原告的,有些货款是陈立坚个人与被告进行布匹交易的货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除拖欠原告货款130000元外,还有一些待查的单据的货款没有支付。此外,银行汇款的10000多元也是待查的,也需要支付。对于证据6,确认收条和收据均是陈立坚出具的,但有些单据是待查的,被告说结清全部货款,陈立坚对此有异议,货款并没有结清。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被告与原告的交易止于2009年10月份,但之后被告与陈立坚个人仍有生意往来,在付款清单中,陈立坚没有注明“惠峰”字样,只是签本人名字的。诉讼中,第三人陈立坚没有举证。经审查,被告所举证据3中的2010年7月28日对货单、2010年8月28日对货单以及证据5,原告对此不予确认,但上述两项证据的经手人即第三人陈立坚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被告所举的其余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马清涛是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时展布行的经营者。被告马清涛以时展布行的名义与原告惠峰公司进行业务往来,由原告提供布料给被告,由被告支付货款给原告。第三人陈立坚曾任职原告的业务代表。2010年2月10日,第三人陈立坚与被告马清涛进行对帐,确认至当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2047元,同时载明:2008年有三笔货款待查,分别为“5月25日,036-1,2702.6米×9.3元/米=25134元;5月25日,010,891.6米×7.9元/米=7044元;3700.9米×8.2元/米=30347元;合计62525元”;2009年有五笔货款待查,分别为“8月4日,A40,3993.5米;8月7日,H-167,5814.3米;7月14日,036,2750.5米;8月2日,大小纱,1500米;9月2日,039,4480米;合计155527元”;以上八笔待查货款与存在质量问题的18匹胚布细码单退布2万元全部未经对帐计入上述欠款412047元中。2010年7月28日,第三人陈立坚出具一份对货单,确认2009年有五笔货款先由时展布行马清涛签名,如查不到,将由陈立坚负责帐目,该五笔货款分别为“8月4日,A40,3993.5米×8.8元/米=35143元;8月7日,H-167,5814.3米×8.4元/米=48840元;7月14日,036,2750.5米×8.4元/米=23104元;8月2日,大小纱,1500米×8.4元/米=12600元;9月2日,039,4480米×8元/米=35840元;合计155527元”。2010年8月15日,被告出具一份对帐单,确认2008年至2009年期间共欠原告货款614114元,至2010年8月10日止,被告共支付货款50000元,即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4114元,同时载明:2008年有三笔货款待查,分别为“5月25日,036-1,2702.6米×9.3元/米=25134元;5月25日,010,891.6米×7.9元/米=7044元;3700.9米×8.2元/米=30347元;合计62525元”。2010年8月28日,第三人陈立坚出具一份对货单,确认2009年有七笔货款待查,如查不到,将由陈立坚负责原告的货款,该七笔货款分别为“4月23日,014-1,12条,1504米×7.2元/米=10829元;4月28日,036#,10件,2939.5米×8.7元/米=25574元;7月14日,036,2750.5米×8.4元/米=23104元;8月2日,大小纱,1500米×8.4元/米=12600元;8月4日,A40,3993.5米×8.8元/米=35143元;8月7日,H-167,5814.3米×8.4元/米=48840元;9月2日,039,4480米×8元/米=35840元;合计191930元”。2011年11月29日,第三人陈立坚出具一份《说明》,载明“经双方协商,本人陈立坚(惠峰织造公司业务员)与时展布行马三合截止到2011年11月29日对帐,马三合欠陈立坚布款计人民币130000元(壹拾叁万元整)。另,有工商银行马三合汇陈立坚壹万元待查。另,有陈立坚(兰溪市惠峰织造有限公司)发时展布行马三合7张单待查。双方签字生效。”落款处由第三人陈立坚书写“兰溪市惠峰织造公司陈立坚”并加盖指印,并由被告书写“时展布行马三合”并加盖指印。第三人陈立坚在该《说明》复印件上重新签名并加盖指印予以确认。另查一,2010年8月18日至2011年12月4日期间,被告或被告委托的代理人共向第三人陈立坚或陈立坚指定的收款人支付款项527960元,分别为:2010年8月18日转帐支付50000元;2010年8月19日现金支付50000元;2010年8月28日转帐支付给1000元、30000元,现金支付100000元、30900元;2010年9月3日转帐支付40000元;2010年11月4日转帐支付20000元;2010年11月26日现金支付10000元;2011年1月7日现金支付20000元;2011年3月13日转帐支付2000元;2011年3月23日转帐支付42560元;2011年4月30日转帐支付1500元;2011年12月4日现金支付130000元。另查二,2009年11月19日,兰溪市公安局通知被告就陈立坚涉嫌职务侵占一案于当日到盐步派出所横江警务室接受询问,被告随即依法接受了询问。2010年12月14日,兰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金兰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陈立坚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后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8月8日,陈立坚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马清涛,要求被告马清涛支付货款416639元及相应利息。该案由本案原告惠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惠芳作为陈立坚的代理人参加诉讼。2012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2)佛南法沥民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陈立坚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遂裁定驳回陈立坚的起诉。后该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现本案原告惠峰公司认为被告拖欠其货款,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第三人陈立坚收取的被告支付的款项性质是否全部可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其一,第三人陈立坚作为原告的业务代表,其与被告进行的交易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故被告有足够理由相信第三人陈立坚收取的款项性质全部可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其二,原告辩称第三人陈立坚除作为原告的业务代表与被告进行交易外,还作为其他公司的业务代表与被告进行交易;第三人陈立坚陈述其除作为原告的业务代表与被告进行交易外,还以其个人名义与被告进行交易。对此,因原告或第三人陈立坚均不能举证证实曾明确告知被告“第三人陈立坚作为其他公司的业务代表或以其个人名义与被告进行交易”,本案亦无证据材料可显示被告对“第三人陈立坚作为其他公司的业务代表或以其个人名义与被告进行交易”这一情况是明知或了解的,故本院对原告或第三人陈立坚的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其三,原告辩称被告曾于2009年11月19日就陈立坚涉嫌职务侵占一案到盐步派出所横江警务室接受询问,故被告理应清楚“第三人陈立坚除作为原告的业务代表与被告进行交易外,还作为其他公司的业务代表或以其个人名义与被告进行交易,并从原告应收货款中侵占或挪用部分款项”这一情况,因原告或第三人陈立坚并无举证证实曾明确告知被告解除陈立坚作为原告业务代表的职务或变更收款人等信息,且兰溪市人民法院(2010)金兰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书于2010年12月14日才作出,距被告接受询问的时间长达一年之久,本案亦无证据材料可显示被告有接收过上述判决书文本或相关裁判信息,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其仍然相信第三人陈立坚是作为原告的业务代表进行交易的意见符合情理,对原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其四,原告辩称如第三人陈立坚收取的款项性质全部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的话,则被告实际已付款比应付款还要多不符合常理。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陈立坚与被告于2010年8月15日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4114元,又于2011年11月29日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000元;被告于2010年8月15日至2011年11月29日期间共向第三人陈立坚支付了款项397960元(2010年8月18日至2011年12月4日期间支付的款项合计527960元-2011年12月4日支付的款项130000元);即被告实际已付款比应付款少付36154元(564114元-130000元-397960元),又因第三人陈立坚于2010年2月10日对帐时确认“以上八笔待查货款与存在质量问题的18匹胚布细码单退布2万元全部未经对帐计入上述欠款412047元中”,且第三人陈立坚与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2010年8月15日、2010年8月28日的三次对帐、对货中均未对退布问题作出处理,即被告少付的36154元可视为其与第三人陈立坚于2011年11月29日对帐时对退布问题作出的概括减款处理。因此,被告实际已付款与应付款基本相当,能够与本案的证据材料相互吻合,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第三人陈立坚收取的被告支付的款项性质全部可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二)被告是否已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其一,如前所述,第三人陈立坚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对帐时确认的货款数额130000元可视为双方对退布问题一并作出概括减款处理后予以确定的最终欠款数额,又因被告于2011年12月4日向第三人陈立坚支付了货款130000元,故可视为原、被告之间已经查明的货款至此结清。其二,原告辩称被告至少还有2009年的七笔待查货款合计191930元未支付,因该款项并不包括在原告诉讼请求的货款416639元中,且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退一步来说,即使原告在本案中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但原告或第三人陈立坚并无举证证实上述七笔待查货款已经查证属实,故原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及第三人陈立坚辩称被告在代运单-存根联中签名即表示确认收到相应的货物,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至2011年11月29日止,第三人陈立坚仍在《说明》中注明“另,有陈立坚(兰溪市惠峰织造有限公司)发时展布行马三合7张单待查”,因此可证实被告在代运单-存根联中签名并不能表示被告确认收到相应的货物,被告是否已收到相应的货物应以实际收货凭证为准。原告及第三人陈立坚又辩称查明待查的七单货物去向的责任在于被告,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第三人陈立坚于2010年7月28日对货单中确认“2009年有五笔货款先由时展布行马清涛签名,如查不到,将由陈立坚负责帐目”,又于2010年8月28日对货单中确认“2009年有七笔货款待查,如查不到,将由陈立坚负责原告的货款”,据此可证实查明待查的七单货物去向的责任在于第三人陈立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查明的货款于2011年12月4日结清;至于待查的货款,原告可在查明后再作处理。此外,原告认为如本院认定被告已付清查明的货款的,则要求第三人陈立坚将该部分货款返还给原告。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陈立坚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相关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溪市惠峰织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39.77元、财产保全费2846.51元,合共6986.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志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谭韵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