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何某兵、杨某科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王某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兵,杨*科,王*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兵,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杨*科,男,1973年8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王*远,男,1979年5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兵、杨某科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王某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崇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兵、杨*科、王*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科、何*兵驾驶一辆经过改装的墨绿色三菱吉普车由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到高明区荷城街道准备盗窃柴油。二人驾车至高明区荷城街道荷富路富湾社区班格混泥土有限公司处,由何*兵翻墙进入班格混泥土有限公司内,撬开停放在院内围墙侧的搅拌车油箱盖,将三菱吉普车上的抽油管插入搅拌车油箱内,由杨*科在围墙外的吉普车上操作抽油泵进行抽油,二人盗走八辆搅拌车的0号柴油约共1030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63元)。2013年8月13日上午,杨*科、何*兵将盗得的柴油以每公斤6元的价格低价卖给被告人王*远,共获利人民币4860元。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现被盗柴油无法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兵、杨*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远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何*兵判处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科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远判处四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兵、杨*科、王*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何*兵、杨*科、王*远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关*坚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资料等有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何*兵、杨*科、王*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兵、杨*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远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兵、杨*科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王*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兵、杨*科、王*远认罪态度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科协助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将何*兵、杨*科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墨绿色三菱吉普车一辆(挂粤E21R**,发动机号:6G7212593)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杨*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王*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四、将何*兵、杨*科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墨绿色三菱吉普车一辆(挂粤E21R**,发动机号:6G7212593)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卢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红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