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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倴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小名春雷),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5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2011年冬,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参与盗窃作案3起,涉案金额3654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辨认笔录以及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与安康(已判决)、李志新(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趁无人之机,从鼎盛花园小区西南角工地盗窃卡扣5袋,每袋30个,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价值人民币690元。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与安康(已判决)、李志新(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趁无人之机,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从金地紫乐府小区工地盗窃卡扣240个,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价值人民币1104元。2011年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与刘帅(已判决)、李志新(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趁无人之机,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从滦南县倴城镇东八户村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窃得银项链两条、金立手机一部、特步运动鞋一双、棉袄一件、单袄某,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价值人民币分别为760元、600元、180元、240元、80元,涉案金额人民币1860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作案3起,涉案总金额人民币365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汤某某、王某某陈述了物品被盗的时间、地点及情节。2、同案犯刘帅、安康分别供述了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和经过。3、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4、同案犯安康的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是伙同其参与盗窃的人。5、本院(2012)倴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6、滦南县公安局程庄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实:张某某出生于1990年11月18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宋宝平审判员  刘振祝审判员  王仲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