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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2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某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2514号原告:邓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向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闫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贺某。原告邓某甲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滕玉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项丽娜、李文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3年5月28日,被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管辖异议。2013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25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7月17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21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向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乙称:2011年3月,邓某甲与某公司建立用工关系,并在某公司从事保安员一职。同年4月30日,邓某甲在当班时与小区业主杨某甲发生冲突,杨某甲受伤经司法鉴定为轻伤,为此邓某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在处理与杨某甲纠纷中,某公司始终不正面妥善解决问题,迫于无奈,在公安机关调解下,邓某甲与杨某甲达成赔偿意向并先行垫付赔偿款六万元。邓某甲与某公司之间系合法的用工关系,其在工作时间,履行岗位职责而与他人发生冲突。被告作为用工企业,不正面处理此事,反而推卸责任,致使邓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应当由某公司承担。原告邓某甲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履行职务行为致人损害而垫付的赔偿金六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经向原告释明法律规定,原告以本案为用人单位责任主张权利。原告邓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某公司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履行职务期间,因受害人杨某甲的行为使原告迫于无奈情况下正当防卫,致使受害人受伤;证据三:公安机关出具调解协议,收款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公安机关调解下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62000元,其中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邓某丙故意伤害造成他人受伤,责任在原告自身;原告邓某甲已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即使被告承担责任也应当由受害人主张权利,原告无权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行为已构成犯罪行为,其主张的正当防卫行为不成立;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已与受害人杨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62000元,但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无相关依据,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赔偿款中被告某公司已垫付杨某甲医疗费2000元,被告认为该医疗费系徐某公司当班经理自行垫付的,无法确认该款项由公司垫付。对上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期间,原告邓某甲在被告某公司所属徐某分公司担任小区保安职务。同月30日,原告邓某甲在武铁佳苑小区东门门岗值勤过程中,因小区业主杨某甲推行自行车要从机动车道通行而发生纠纷,致使邓某甲与业主杨某甲发生肢体冲突,导致杨某甲右手掌第五掌骨骨折,该伤情经公安机关委托法医鉴定属轻伤。杨某甲要求追究邓某甲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对邓某甲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原告邓某甲拘留期间,与杨某甲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由邓某甲赔偿杨某甲的医药费包括后期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2000元(已付住院费2000元),双方表示和解。同日,杨某甲出具收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收到邓某甲一次性赔偿款金额62000元(已付2000元),并保证不再追究邓某甲的任何责任,此纠纷已了结。原告邓某甲认为其履行职务,而与他人发生冲突,致使他人轻伤的赔偿责任,应由某公司承担。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邓某丙履行职务与他人发生纠纷,致他人轻伤,为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原告虽与受害人协商并赔偿受害人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使受害人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原告伤害他人行为已超出履行工作职责范畴,且涉嫌犯罪。故对原告邓某甲主张因履行职务行为,导致他人轻伤应由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滕玉军人民陪审员  项丽娜人民陪审员  李文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曹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