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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盱商初字第0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台州市胜迪立马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江苏长兴中天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胜迪立马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江苏长兴中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商初字第0401号原告台州市胜迪立马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浦北村。法定代表人张春莲,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应波。委托代理人项俊勇,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长兴中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经济开发区金源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许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军,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台州市胜迪立马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迪立马公司)与被告江苏长兴中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中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俊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胜迪立马公司委托代理人项俊勇,被告长兴中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迪立马公司诉称,2011年8月,原告因经营需要经第三人王锡祥介绍从被告处购买电动车蓄电池,以48V10AH型号电池为478元/组、48V12AH型号电池为498/组、48V20AH型号电池7为60/组、64V14AH型号电池为770元/组、72V20AH型号电池为1150元/组的价格向原告供货,供货数量为150组/天,付款方式为(按一周订单预付货款),原告于2011年8月18日,原告通过陈军华个人账户预付货款715600元汇入第三人杜亚杰的账户,又于2011年9月13日分两次将预付货款10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合计预付款为1715600元。2011年8月29日至2011年10月9日期间,被告中天公司共计发给原告价值585320元的蓄电池,此后就再未发货。2012年1月4日,第三人王锡祥代表被告与原告对账,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承诺剩余货款1130280元在2012年2月底前返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13028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兴中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王锡祥不是本公司职员,王锡祥与原告之间的交易合同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具体交易细节我公司也不清楚,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胜迪立马公司与王锡祥联系购买电动车蓄电池事宜。2011年8月15日王锡祥以被告长兴中天公司传真文件形式与原告签订一份蓄电池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长兴中天公司购买电动车蓄电池,约定48V10型号电池价格为478元/组、48V12型号电池价格为498/组、48V20型号电池价格为760/组、64V14型号电池价格为770元/组、72V20型号电池价格为1150元/组,供货数量为150组/天(订单下达之后第九天起),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按一周订单预付货款)。合同签订后,2011年8月18日,原告胜迪立马公司按照王锡祥的要求,将预付货款715600元汇入杜亚杰的账户,2011年9月13日,原告又按照王锡祥的要求分两次将100万元的预付货款汇入被告长兴中天公司账户,被告长兴中天公司按照王锡祥的要求将该100万元货款汇至江苏科能电源有限公司,为王锡祥购极板。王锡祥发送给原告价值585320元的蓄电池,后就不再发货给原告。2012年1月4日,原告与王锡祥对账,王锡祥确认欠到原告剩余货款1130280元,并承诺2012年2月底前返还给原告。后王锡祥一直未支付原告该货款,原告认为王锡祥是以被告长兴中天公司的名义与其做蓄电池买卖,其预付货款也打入被告长兴中天公司账户,故诉讼来院,要求中被告长兴天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王锡祥系长兴驰远电源有限公司的监事,杜亚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锂电池、极板销售。2010年11月20日,长兴驰远电源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中天公司签订《厂房出租合同》,租赁被告坐落在江苏盱眙经济开发区的厂房,租赁面积为9000平方米,租赁期间为5年,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2013年10月11日,王锡祥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在2011年期间,以长兴驰远电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委托长兴中天公司向江苏科能电源有限公司购买电池极板。为支付委托代沟极板款项,本人要求原告胜迪立马公司将用于购买长兴驰远电源有限公司电瓶的100万元款项直接汇至被告长兴中天公司账户,并由本人将此情况告知被告长兴中天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长兴中天公司传真文件,陈军华银行付款715600元的银行明细及声明书、公证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两份,2011年12月30日王锡祥签字的对账单,被告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王锡祥情况说明、汇款凭证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王锡祥与原告签订的蓄电池买卖合同,该合同原告无证据证明得到被告长兴中天公司的授权,且原告方也无证据证明王锡祥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因此原告主张王锡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及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113028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台州市胜迪立马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79元,减半收取7889.5元,由原告台州市胜迪立马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陈俊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 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无权代理及其法律后果】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