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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2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贾某甲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696号原告贾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旭波。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马炳超,系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旭波、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炳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甲诉称,原告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8日经平度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平度市人民法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256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10月9日生效。原、被告婚前共同财产平度至大泽山往返客运线路2011年成品油价格补贴,在离婚诉讼中没有处分,已于2013年1月15日由被告从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支取,被告没有将其中的50%给付原告。故诉至贵院,请求对原告和被告婚前共同财产平度至大泽山往返客运线路2011年成品油价格补贴进行分割,判决被告付给原告成品油价格补贴款6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离婚时,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已处分完毕,包括原告提到的该笔财产也已经处理,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贾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贾某丙。原、被告婚后曾共同经营平度至大泽山客运线路的客运车辆。2012年,刘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贾某甲离婚,2012年10月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刘某与贾某甲达成离婚协议,本院作出(2012)平民一初字第256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双方在本院达成的离婚协议载明:一、刘某与贾某甲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儿贾某乙和儿子贾某丙由刘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两个孩子上大学及结婚的费用由刘某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途观轿车鲁B55G2**一辆归贾某甲所有,该车贷款由贾某甲偿还。位于平度市李园办事处东马家沟621号二层楼房一栋归贾某甲所有,该房贷款由刘某偿还。平度至大泽山的客运车辆归原告刘某所有并负责经营。四、刘某与贾某甲共同租赁的位于平度市店子镇许家村的土地由刘某租赁使用。2013年1月15日,被告刘某将原、被告离婚前双方共同经营的平度至大泽山线路的客运车辆由相关单位补助的2011年的成品油价格补贴120万元支取。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2659号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证明、协议书复印件、转让协议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案件款收据在案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曾共同经营平度至大泽山客运线路的客运车辆,在法院离婚时,原、被告约定平度至大泽山的客运车辆归被告刘某所有并负责经营,但对双方离婚前应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在离婚时尚未发放的2011年双方因共同经营客运车辆的成品油价格补贴款120万元未作处理也无处理约定,离婚后,有关单位发放了该补贴款,由被告刘某一人支取,被告刘某支取的该款系原、被告离婚前的共同财产,离婚后该款已实际发放,依法应归原、被告共有,原告要求分得该补贴款的一半,理由正当,合法有据。现被告刘某已取得该款,依法应给付原告该款的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贾某甲成品油补贴款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620元,共计1342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因原告贾某甲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贾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爱林审 判 员  徐丛堂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曹正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