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红与被告李志超、李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李志超,李中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2001号原告李红,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李志超,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李中军,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李红与被告李志超、李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及被告李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李红诉称,2010年11月6日,被告李志超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李中军作为担保人,被告李志超答应尽快偿还,但至今未能还清。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李志超偿还借款2500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放弃要求被告李中军偿还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是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志超于2010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月1日前还清。被告李志超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署名为李志超的欠条,被告李志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超于2010年11月6日向原告李红借款25000元,李中军作为担保人,约定在2013年1月1日前付清。被告李志超给原告了出具欠条,其内容是:“本人李志超于2010年11月6日向李红借款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2013年1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李志超,担保人李中军”。原告自愿承认被告李志超已经偿还了1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志超拖欠原告李红借款人民币2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志超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放弃对被告李中军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红借款人民币2400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志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建 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侯彦伟(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