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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一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磐石市鼎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与孙红阳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市鼎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孙红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349号原告:磐石市鼎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大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刚,磐石市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红阳。委托代理人:汤世海,磐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磐石市鼎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诉被告孙红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市鼎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的法定表人黄大柱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刚、被告孙红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世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磐石市鼎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峰公司”)诉称:2011年12月31日,被告孙红阳租赁原告库房、场地、设备,租赁期为10个月,被告交纳10,000.00元保证金,并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乙方(即被告方)应合理妥善使用租赁财产,如乙方使用不当造成租赁财产损坏,由乙方负责修缮,并承担相关维修费用。合同到期后,租赁物输通机1个、滚筛2个、提升机1台、湿粮仓1座、库房门、粮库大门西侧垛、绞笼1个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不依约给予维修,导致粮库无法继续出租,或原告继续收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其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损坏,维修费约80,000.00元;2.被告赔偿因其未能及时维修所造成经济损失100,0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后原告答辩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因其未能及时维修所造成经济损失30,000.00元。被告孙红阳辩称:租赁合同期满时,我和原告法人黄大柱有口头协议,保证金10,000.00元我不要了,就当维修费了,原告也同意。原告没有损失,因为现在原告的设备和粮库都租给别人了,损坏的有湿粮仓1座、粮库大门西侧垛有裂纹,其他东西都没有坏,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维修费80,000.00元。原告要求我赔偿未能及时维修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00元,这是一项间接损失,法律不能支持。综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粮库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为租赁关系,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即被告方)使用不当造成租赁财产损坏,由乙方负责修缮并承担相关维修费用;2、现场清点交接清单及粮库平面图各一份,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对租赁物品及机器进行了现场交接,在交接清单明确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品、设备的状态均为完好可以使用;3、粮库维修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为避免被告带来的损失继续扩大,采取补救措施,将粮库交由王世宝进行维修,维修的价格为8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带来的直接损失为80,000.00元。被告孙红阳未举证。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答辩时称原告已将粮库租赁给他人,庭审中原告也承认将粮库租给王世宝,并让王世宝进行维修,后将维修费用抵顶租赁费用,故本院对原告将粮库租赁给王世宝,并让王世宝维修粮库设备的事实予以确认。通过以上综合分析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粮库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坐落在烟筒山镇的鼎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的库房及场地(详见双方核对的图纸),设备(详见双方核对的设备清单)设施,含办公室,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十个月,租金100,000.00。被告应合理、妥善使用租赁财产,如被告使用不当造成租赁财产损坏,由被告负责修缮并承担相关的维修费用。”现场清点交接清单内容包括11种设备,并标明设备状态完好,但未写明输通机、湿粮仓、库房仓、粮库土门西侧垛的状态情况。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未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庭审中原告自认将鼎峰粮库租赁给王世宝,用王世宝支付的维修费抵顶租赁费用。原告与王世宝签订的粮库维修合同约定:“维修费用为80,000.00元,维修项目包括湿粮仓、提升机、滚筛、绞笼、输送机、库房大门、锅炉房门、粮库西侧大门垛、其他需要维修的项目(现场掌握)。”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未返还被告保证金10,000.00元,被告亦同意将保证金10,000.00元作为维修费用。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用100,00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庭审中,原告自认输通机、滚筛、提升机、绞笼均已维修完毕,湿粮仓已重建,库房门及粮库大门西侧垛没有修,被告自认湿粮仓铁皮损坏、粮库大门西侧垛有一处裂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认为被告使用租赁物不当,造成租赁物损坏,且没有维修,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那么原告有义务举证证明租赁物已损坏及损坏程度和原因,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租赁物已损坏及损坏的程度和损坏原因,且因原告已将输通机、滚筛、提升机、绞笼、湿粮仓等租赁物进行了维修或重建,故已无法委托相关部门对租赁物的损坏程度及原因进行鉴定,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称粮库大门西侧垛有损坏且没有维修,同时被告亦承认粮库大门西侧垛有裂纹,被告应承担对粮库大门西侧垛的维修义务,但鉴于被告同意将保证金10,000.00元作为维修费用,且原告也实际取得了被告交纳的保证金10,000.00元,综合考虑为不增加当事人诉累,对粮库大门西侧垛进行鉴定已无实际意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维修粮库大门西侧垛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鉴于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赔偿因其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损坏,维修费约80,000.00元;被告赔偿因其未能及时维修所造成经济损失30,0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磐石市鼎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00元,由原告磐石市鼎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