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5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翁芳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晚,被告人沈某酒后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应报废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浙f×××××),途经嘉兴市余新-百步超同(x208)7km+500m海盐县沈荡镇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8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宋某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持超过有效期驾驶证驾驶报废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