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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驾驶员。被告人赵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8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志宏,睢宁县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3)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杨志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睢宁县元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学路路口时,因闯红灯撞到由南向北行驶马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后又撞到路中间的护栏,并越过护栏撞到由东向西行驶朱某驾驶的苏C×××××号轿车左后尾部,致浙C×××××号轿车乘车人曹某、常某乙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弃车逃逸。2013年1月1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赵某主动到睢宁县公安局投案。经鉴定,曹某交通事故致创伤性隔疝、肝左叶裂伤等,其损伤程度属重伤范围;常某乙交通事故致盆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常某乙的陈述;证人马某、常某甲、朱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系自首、初犯,且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驾驶机动车辆闯红灯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受伤,车辆损坏,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峰代理审判员 王 震人民陪审员 鲍书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