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刑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卢某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刑终字第239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嘉桐刑初字第84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士明、张朋武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卢某至桐乡市梧桐街道梧桐大街83-85号七波辉鞋店内,采用趁人不备的手段,抢走被害人沈某放于该店收银台边的拎包1只,并迅速逃离作案现场。被告人卢某在逃跑过程中发现被人追赶,遂将该拎包扔在路边,被害人沈某将拎包捡回。后被告人卢某被梧桐派出所巡逻人员抓获。经清点,被害人沈某的拎包内有现金2500元、身份证等物。原判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趁人不备的手段抢夺作案1起,价值25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卢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诉人卢某提出:其趁被害人睡着时拿拎包,系盗窃;其犯罪情节较轻,且家庭生活困难,故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卢某抢夺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清点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卢某也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其中被害人的陈述与上诉人本人的供述相印证,证明上诉人系在被害人与其对话时实施抢夺行为,故上诉人辩解其行为属盗窃,既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与其本人的前供矛盾,不足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而公然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卢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卢某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永强代理审判员 朱 凯代理审判员 张 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唐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