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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姜涛与周振法、王鹏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周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1813号原告姜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于强,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农村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某,农村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姜某与被告周某、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周某,担保人为被告王某,借款借额为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4日至同年6月29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二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周某借原告款80000元,被告王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其身份。(3)被告周某的身份证1份,证明其身份。被告周某、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王某对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15天,于2012年6月29日前付清;逾期还款,按日利率1%支付违约金。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对被告王某的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均未作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起诉之前曾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过保证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期间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7月4日。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某借原告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周某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王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应免除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姜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7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姜某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3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成理审 判 员  刘浩斌人民陪审员  孙寿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培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