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1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俊与芜湖市百世佳工艺包装有限公司、黄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芜湖市百世佳工艺包装有限公司,黄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825号原告:刘俊。委托代理人:冯承明,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百世佳工艺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经济开发区二期,组织机构代码:69739094-1。法定代表人:黄彬,总经理。被告:黄彬。原告刘俊诉被告芜湖市百世佳工艺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佳包装公司)、黄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世佳包装公司、黄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诉称:被告黄彬因经营业务需要向我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并承诺于2012年6月6日归还,同时承诺如到期没有归还借款,愿意以被告百世佳包装公司的相关财产对此借款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并加盖被告百世佳包装公司公章作为担保。逾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为维护我合法的财产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共计525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和每天借款总额0.003%的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百世佳包装公司、黄彬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彬系被告百世佳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6日,被告黄彬因经营业务需要向原告刘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并约定若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则原告因催讨借款而产生的差旅费或引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以及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借款当日,原告刘俊与被告百世佳包装公司、黄彬签订了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索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遂具状本院。另查明,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彬身份证复印件、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百世佳包装公司、黄彬向原告刘俊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两被告理应在还款期限届满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且被告在收到本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这是被告自己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因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关于被告百世佳包装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原告诉称被告百世佳包装公司为连带保证责任,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百世佳包装工公司仅是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并不能说明其就是该借款的保证人。那么被告百世佳包装公司到底应承担何种责任?经查,被告黄彬系被告百世佳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可以作为公司的代表人,代表公司从事经济活动。本案中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处,有被告黄彬的签名和被告百世佳包装公司印章,且被告黄彬在借款时,亦说明该借款是用于经营需要,因此本院认为该借款系被告百世佳包装公司、黄彬的共同借款。2、关于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但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原告现要求偿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利息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予以支持,即月利率0.51%。3、关于滞纳金的问题。因滞纳金是行政强制执行中执行罚的一种类型,是由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款项,个人和其他团体都无权私自设立,它只能发生在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国家公共权力行使的过程中,而平等主体之间延期应付款项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所规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为法律不允许,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因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数额,本院认为虽原告未提供收取代理费的正式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律师费必然支出的事实,参考律师收费标准及本地经济状况,其请求律师费25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百世佳工艺包装有限公司、黄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刘俊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2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0.51%计算,截止本金付清),二、被告芜湖市百世佳工艺包装有限公司、黄彬赔偿原告刘俊律师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刘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由被告芜湖市百世佳工艺包装有限公司、黄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马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