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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黎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216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4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法定代理人黎某亮,农民。指定辩护人欧志红,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本案不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文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黎某在五通汽车站旁的小卖部因买矿泉水与被害人冯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黎某持水果刀拍打冯某的头部及动手打冯某,并从冯某的钱包里抢走现金人民币10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欧志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罪名有异议。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五通汽车站因为买水与被害人冯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用饮料淋被害人冯某,并用手打冯某,最后从冯某装有人民币200元的钱包中拿走100元,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反复几次走出走进,并扬言:“我拿了你的钱又怎样”,被告人的行为表现为在大庭广众下,以强凌弱,耍威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2、被告人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本案案发时,被告人处于发病期,经鉴定为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黎某在五通汽车站坐车准备去桂林,因买矿泉水与在汽车站旁边伍某的小卖部里玩耍的被害人冯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黎某气不过,便持水果刀进入小卖部,用水果刀的刀柄拍打冯某的头部,并动手打了冯某后,将水果刀丢弃在小卖部的地上,之后又从店门口的冰箱里拿出几瓶饮料丢到门口外的街上,被告人还几次走进走出小卖部,后其看见冯某的钱包,便从冯某的钱包里拿走现金人民币100元,并讲:“我拿了你的钱又怎样。”之后,被告人离开该小卖部。同时查明,被告人黎某于2013年7月4日在五通汽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黎某案发前有××史。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黎某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案发当时及目前均处于发病期),对本案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上述事实,被告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莫某、伍某的证言,物证水果刀一把,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临桂县五通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龙泉医司鉴(2013)精鉴字第37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广西临桂县公安局临公鉴通字(2013)0022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案发时处于发病期,且本案发生在五通汽车站旁的小卖部,被告人买水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因气不过而持凶器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侵害行为,后将小卖部的饮料丢弃至店外,并几次走进走出小卖部,之后又从被害人冯某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的钱包中拿走100元,并讲拿了被害人的钱又怎样后,离开现场。被告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破坏社会秩序,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公诉机关建议以抢劫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实施上述犯罪行为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系初犯,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案情,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故对指定辩护人欧志红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上述本院不予采纳的其余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 妍人民陪审员  唐振国人民陪审员  黄日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欧阳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