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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2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张传亮与张同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传亮;张同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337号原告张传亮(又名张传平),住山西省晋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宪成,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同杰,住肥城市。原告张传亮与被告张同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亮的委托代理人张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同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亮诉称,2007年1月30日,被告张同杰借我现金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年后归还,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此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同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0日,被告张同杰借原告现金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传平现金三万元,2007年1月30日到2008年1月30日归还。息按月息千分之十五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7月1日,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肥城市安驾庄镇马埠村民委员会关于原告又名张传平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张同杰借原告现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利息约定明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归还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同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传亮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张同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传亮借款利息(本金30000元自2007年1月30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张同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 剑审 判 员  孙国梁人民陪审员  杨秋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汝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