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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蒲民初字第01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单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田田,宋小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1113号原告单田田,女,1989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城关镇代家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张兴社,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小平,男,1985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兴镇桑楼村*组*号。原告单田田与被告宋小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田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小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田田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29日举行婚礼,同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23日生一女,取名宋单迦南。因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仓促结婚,加之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多次劝说无果,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睦。2012年5月24日原告单田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蒲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宋小平虽同意离婚,但双方因孩子的抚养问题协商未果,为了孩子,原告单田田撤回了起诉。但撤诉后原、被告并未和好,而被告宋小平更沉迷于赌博。现原告单田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单田田与被告宋小平离婚;女儿宋单迦南由原告单田田抚养;诉讼费由被告宋小平负担。被告宋小平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12月23日生一女,取名宋单迦南,现随原告单田田生活。婚后在蒲城县红旗路西段开办了新生活化妆品店。现被告宋小平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孩子宋单迦南应由谁抚养;2、原、被告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单田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2、(2012)蒲民初字第00663号民事裁定书;3、蒲城县城关镇代家村民委员会证明;4、户口本(户主为单坤尧)复印件。被告宋小平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查,对原告单田田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系国家有权机关出具,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原、被告陈述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国家有权机关出具,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单田田与被告宋小平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23日生一女,取名宋单迦南,现随原告单田田生活。原告单田田及女儿宋单迦南的户籍均登记在原告单田田之父单坤尧户下,宋单迦南在原告单田田娘屋所在村的丁香幼儿园上学。因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单田田曾于2012年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于2012年8月7日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3年8月,原告单田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宋小平离婚。庭审中,原告单田田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宋小平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单田田与被告宋小平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难以共同生活,依法应准予离婚。孩子现随原告单田田生活,应由原告单田田继续抚养为宜。原告单田田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宋小平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请求,是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所作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单田田与被告宋小平离婚。二、女儿宋单迦南由原告单田田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单田田与被告宋小平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肖红审 判 员  张晓峰代理审判员  王彦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樊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