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5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田国春与罗尔让、昌王、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国春,昌王,罗尔让,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5052号原告田国春。委托代理人黎权、白超。被告昌王。被告罗尔让。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鼓楼南街***号世贸中心*座*楼。负责人陈涛,总经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洪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号摩根中心*号楼**层。负责人游莉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欣,公司职员。原告田国春与被告昌王、罗尔让、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运输四川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国春及委托代理人黎权、白超,被告昌王、罗尔让、天然气运输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剑,被告都邦财险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国春诉称,2012年7月24日14时许,被告罗尔让将被告天然气运输四川公司的川A902**车交由随行的被告昌王驾驶至双流国际机场出港路一段下桥处临建路口南侧时,将骑行自行车的原告撞倒碾压,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昌王和罗尔让共同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医院治疗后,现原告构成三处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159335.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昌王、罗尔让、天然气运输四川公司辩称,罗尔让系天然气运输四川公司职员,事故发生后,公司预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并预付原告1万元、为原告方租房支出6787元。原告的多项诉求超过标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都邦财险四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的多项诉求超过标准。事故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被告昌王属于无证驾驶,若该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则有权追偿。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尔让系被告天然气运输四川公司驾驶员。2012年7月24日14时15分,被告罗尔让在运输过程中将属被告天然气运输四川公司所有的川A902**重型罐式货车交给同车随行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昌王驾驶,当行驶至双流国际机场出港路一段下桥处临建路口南侧时,将通过路口的骑行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后碾压,致原告受重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11日转到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继续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228天,后于2013年3月8日出院,该院出院证医嘱:建议全休2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原告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234725.63元,其中原告垫付15元,天然气运输四川公司支付234710.63元。2012年8月6日,民航四川机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交通事故以民川公(交)认字(2012)第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昌王和罗尔让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国春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3月2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以2013临鉴130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田国春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约需要22500元,住院时间30天、出院休息4个月。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1460元。另查明,原告田国春原籍广西桂林,现系西南民族大学在校学生。事故发生后,其亲属当天乘飞机到达成都。川A902**号车由被告都邦财险四川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出亲属住宿费400元、拐杖费110元。被告天然气运输四川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4710.63元、预付原告1万元、为原告方租房支出6787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田国春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234725.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原告住院227天,分别按20元/天计算,合计为9080元;3、后续治疗费:为减少各方诉累,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一并处理,且原告主张的金额22500元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佐证,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227天,按8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费为18160元;5、交通及住宿费:原告原籍广西桂林,其受伤后家人当即乘坐飞机到成都照顾,原告住院长达7个多月,家人多次探望也符合生活常理,其交通及住宿费酌定支持45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多等级伤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其有三处伤残,其最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即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0%,其余两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本院酌定分别为1%,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地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89350.80元(20307元/年×20年×(20%+1%+1%)];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系在校大学生,尚未参加工作,本次交通事故必然对其今后生活和工作带来严重影响,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万元;8、伤残等级鉴定费:对鉴定及检查费1460元予以确认;9、其他损失:拐杖费110元,有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为389886.43元。被告罗尔让将汽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昌王驾驶,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被告昌王和罗尔让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罗尔让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故由其所在单位被告天然气运输四川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本案川A902**号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共计389886.43元,先由被告都邦财险四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剩余269886.43元,应由被告昌王和天然气运输四川公司连带承担。被告天然气运输四川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34710.63元,支付原告现金1万元和租房费6787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品迭后,被告都邦财险四川公司应支付给原告12万元,被告昌王和被告天然气运输四川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18388.80元。本起交通事故系由被告昌王的无证驾驶行为造成,被告都邦财险四川公司可自实际赔偿之日起在其已赔金额内向侵权人昌王主张追偿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原告田国春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2万元;二、被告昌王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田国春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8388.8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3元,由被告昌王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本费用已由原告预缴,二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叶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