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商辖初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江苏万成钢便桥安装有限公司与江苏邗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万成钢便桥安装有限公司,江苏邗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浦商辖初字第0013号原告江苏万成钢便桥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盐河镇王元村农民创业园。法定代表人蒋琴。委托代理人谢东风。委托代理人王晓军。被告江苏邗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工业园祥园路3号。法定代表人丁寿文。委托代理人朱大祥、王子捷。本院在受理原告江苏万成钢便桥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邗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苏邗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于争议解决的约定是“交由甲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仲裁”,而向法院提起诉讼与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纠纷两种不同的解决方式,该两种方式不能同时选择,该约定属于管辖约定不明,即该合同并没有有效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故原告应当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应当移送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江苏万成钢便桥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邗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交由甲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约定由甲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仲裁。虽然约定由甲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仲裁,但是双方对于人民法院的选择是机��的选择并不是约定或由人民法院起诉或者选择仲裁机构仲裁,且双方并未约定由某仲裁机构仲裁,故该约定有效。被告江苏邗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邗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年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 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