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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与被告李╳、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李X,秦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陈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桂林XX厂职工,住桂林市象山区XX路*号*栋。被告李X,女,19XX年XX月X日生,桂林XX证券公司职工,住桂林市象山区XX路X号X单元X室。被告秦XX,男,约36岁,桂林XX证券公司职工,住址同李X,系李X丈夫。原告陈XX与被告李X、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法院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李X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桂林市象山区法院审理,经临桂县法院(2013)临民字第2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桂林市象山区法院审理。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钦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郝总路、倪毓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原告与被告两夫妻原为单位同事,2010年11月,被李X告因开店装修急需用钱向陈XX借款20000元,承诺在2010年12月30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催促李X还款,被告李X无钱还款;经协商,由李X丈夫秦XX出面担保,双方重新书写借条,定于2011年2月30日前全部归还。到期后原告反复催款,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李X、秦XX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李X因开店向原告陈XX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在2010年11月归还。到期后,被告李X未归还借款。经协商,双方重新书写了借条,约定该款在2011年2月底归还,并承诺逾期每月按利息300元支付利息,被告李X之夫秦XX也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以上事实,有两被告书写借条、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X向原告陈XX借款20000元,并亲笔书写借条交原告收执,承诺在2011年2月底归还。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秦XX虽未直接向原告借款,但其作为被告李X丈夫,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该借款行为,其行为应视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可,故被告秦XX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X、秦XX归还原告陈XX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X、秦XX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钦毅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唐文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