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闫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闫某,无职业。被告:范某甲,无职业。原告闫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被告范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在兖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1990年3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范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取名范某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争吵,交流较少,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为所诉。被告范某甲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作为一家之主,对孩子没有完成义务,大女儿没出嫁,小女儿年幼,尚需要人抚养。原、被告已结婚24年有余,被告对原告还有一定的感情。经审理查明,1988年冬,原告闫某与被告范某甲经原告姐姐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在原兖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因原结婚证丢失,1997年9月19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1990年农历三月初九,原、被告婚生长女,取名范某乙,现已参加工作。2000年8月16日,原、被告婚生二女儿,取名范某丙,现就读于兖州市第十五中学初二级部。随着生活琐事的增多,原、被告遇事各执己见,常因意见不一致,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合,与被告共同生活较压抑,对被告失去信心,表示坚决不愿与被告生活。本院经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和解。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已二十五年,原、被告应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要相互体贴、容忍对方的缺点。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体贴、互相理解、相互谅解,通过交流消除猜忌心里和误会,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原告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特别是,原、被告婚生次女未成年,原、被告应尽到父母亲的职责,对婚生孩子多一些关爱,促使健康成长。被告又表示愿意与原告积极沟通,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文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