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洮西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国辉与吉林省金辉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诚信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辉,吉林省金辉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诚信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洮西民初字第100号原告王国辉.委托代理人孙绍林,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金辉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迪,系总经理。被告白城市诚信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瑞琦,系总经理。原告王国辉诉被告吉林省金辉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诚信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金辉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诚信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吉林省金辉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金地花园棚户区改造工程,需动迁原告的房屋。2007年7月30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非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原告选择了产权调换的形式回迁,协议规定:回迁入户的时间是2008年12月31日前。2007年7月31日原告搬迁完毕将房屋交给被告白城市诚信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0月金地花园工程已建成完工,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回迁,但二被告始终未予解决。无奈只得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给原告按约定回迁房屋,并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采暖补助费、拆迁补助费、停业补偿费合计181,433.00元。被告吉林省金辉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白城市诚信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事实,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一、非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拆迁原告的房屋,被告应当按照拆迁协议履行。二被告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辩解的权利,推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交房序号认定书,证明原告已经将被拆迁房屋交付给了被告。二被告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辩解的权利,推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2007年被告吉林省金辉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金地花园棚户区改造工程,需动迁原告的房屋。2007年7月30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非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原告选择了产权调换的形式回迁,协议规定:回迁入户的时间是2008年12月31日前。2007年7月31日原告搬迁完毕将房屋交给被告白城市诚信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0月金地花园工程已建成完工,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回迁,但二被告始终未予解决。无奈只得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原、被告签订的白城市市区棚户区改造非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九条规定:“吉林省金辉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付给原告过渡费每月10元/㎡×132.68㎡=1,326.80元(不足半月按半月计算,超过半月按一个月计算),搬迁补助费800.00元。此款入户前结算。”第十条规定:“停业补偿费:从业人员损失3人×800元/人=2,400.00元。”据此,按照白城市市区棚户区改造非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吉林省金辉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给原告回迁房屋,并给付过渡费每月1,326.80元,累计:86,242.00元(65个月×1,326.80元)、搬迁补助费800.00元、停业补偿费2,400.00元,合计89,44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金辉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按拆迁协议给付回迁楼一户。二、给付原告过渡费86,242.00元(2007年8月至2013年12月31日)、搬迁补助费800.00元、停业补偿费2,400.00元。合计89,442.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4.00元,由被告吉林省金辉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孙伟业审判员  刘景林审判员  杨国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佳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