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3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张伟红与黎桂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067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晓阳,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某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3年相识、恋爱,1995年8月12日在宁乡县资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9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黎某,现在家养病。自1997年起,被告好赌成性,不挣钱养家照顾妻儿,反而逼迫原告替其偿还赌债,甚至先后与多名女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的斑斑劣迹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从2013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为了从不幸的婚姻当中解脱出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黎某归原告抚养。被告黎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下半年自由恋爱,1995年8月12日在宁乡县资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9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黎某,现因结膜炎和肺结核在家治病,将近治愈。自1997年起,被告先后与多名女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且因沉迷赌博欠下大量赌债,致使原告对被告逐渐失去信心。2013年10月10日因家庭琐事,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遂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次日,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孕龄妇女档册、妇检证明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感情较好,且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共同生育了小孩。虽双方发生过争吵,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均能够珍惜、关心对方,尽量化解矛盾,夫妻关系有望改善,为构建和谐、文明的社会秩序和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颜利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