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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代某甲与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甲,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114号原告:代某甲。委托代理人:向世斌,湖北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包某。委托代理人:彭红忠、沈成厚,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代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包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世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红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左右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代某乙。在婚生子出生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且被告对婚生子不予照顾,都是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顾抚养。原告于2009年购买位于武汉市江汉区三眼桥路某花园四期5栋一单元17层1号房,该房屋系原告福利配售房,暂无产权,另有7万元存款在被告处。原告为购房及装修共计有债务45.5万元。原告认为双方无感情基础,性格不合,婚姻已名存实亡,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原、被告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45.5万元;4、婚生子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成年止;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虽然是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前感情基础牢固,登记结婚是双方深思熟虑的结果。婚后原、被告感情良好,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因为生育小孩导致被某,精神状态迟迟不能得到好转,所以无法更好地抚养小孩,但被告也尽到了能力范围内的抚养义务。被告现处于治疗期,原告作为被告的丈夫,理应配合被告进行治疗,但原告却因嫌弃被告而提出离婚,原告的行为违背了婚姻法中夫妻扶养义务的规定,也将导致被告病情恶化而产生严重后果。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代某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小孩出生后双方开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自2011年患抑郁症至今,长期处于疾病治疗阶段,并曾于2011年7月至8月间因情感障碍(抑郁发作)而住院治疗。在此期间原告对被告疏于照顾。被告现仍在接受治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医疗收费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婚姻。现双方之间虽有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今后加强沟通、互助互爱,夫妻关系应当能够得到改善。同时,被告现处于疾病治疗期,原告作为其丈夫,理应从生活及精神上给予被告更多的关心与照顾,现在离婚不利于被告身体的康复。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代某甲与被告包某离婚。减半后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3元,共计人民币123元,由原告代某甲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艳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