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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田、李某某与被告王福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田,李某某,王福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018号原告李明田,男,195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原告李某某,女,200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某(原告李某某父亲),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雪刚,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平,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崔建青(被告王福平妻子),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田、李某某与被告王福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刚、被告王福平的委托代理人崔建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田、李某某诉称,2011年11月6日10时5分许,被告王福平驾驶冀BFP0**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城西静园站点路段时,因躲避由东向西行驶的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上,将非机动车道上的行人原告李明田、李某某撞伤,造成冀BFP0**号小型轿车及原告李明田停放在道边的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九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福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明田、李某某无责任。经丰润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明田之损伤属捌级伤残,Ia值10%,右侧股骨头需要置换,内固定取出费用壹万元整。经查,被告王福平系冀BFP0**号小型轿车车主,2011年10月14日,王福平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福平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望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李明田、李某某变更诉请为446873.68元,具体包括:医疗费18068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伤残赔偿金1643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65.60元、误工费61710元、护理费495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检查费4960.50元。原告李明田、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1-9-2】第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物证检验报告、被告王福平驾驶证复印件、冀BFP0**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冀BFP0**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责任认定、冀BFP0**号小型轿车车辆情况。2、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患者费用汇总表、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李明田、李某某受伤治疗情况。3、唐山市腾奥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2日出具的原告李明田的工资证明、唐山市腾奥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011年8月-10月工资表,证明原告李明田误工损失情况。4、唐山市丰润区欧饰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日出具的李某的误工证明、唐山市丰润区欧饰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011年8月-10月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5、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139号临床鉴定意见书、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的唐华(2013)临鉴字第0681号临床鉴定、鉴定检查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李明田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李明田之损伤属捌级伤残,Ia值为10%,内固定取出费用壹万元整,右侧股骨头需要置换,每次置换费用约肆万元,每十至十五年更换一次,及支出鉴定检查费、鉴定费情况。6、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西黄各庄村出具的证明、李连成户口本复印件、李连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情况。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需持有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且无酒驾、逃逸等拒赔情况,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及非治疗交通事故伤情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事故是明显照看孩子期间发生,因此其劳动关系和误工损失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护理费主张过高,应当提供误工证明、完税证明、工资表来证实数额真实性。原告伤情等级过高,与伤情不符,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人工髋关节置换费用应当在实际发生后主张,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王福平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我的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福平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各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本案涉及的三者除二原告外,还有案外人樊得彩,对于保险应在各伤者间按比例予以分配。对调解终结书,事故发生时是2011年11月,2013年5月29日是否确实存在经调解的事实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原告诉请超过1年诉讼时效,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各被告认为医疗费中出院后的门诊费用应提供门诊病例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各被告对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营业执照没有提供年检记录,不能证实该企业现在及事故发生时的存在状况。事故发生时间是11月6日上午10:05,事发时原告李明田与孙女李某某是途径丰润区城西静园站点路段,足以证实原告李明田是在照料孙女期间发生的事故,不存在证明中记载的11年11月6日李明田因发生交通事故未到单位上班的可能性,证明中所证实的劳动关系明显与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性不相对应。原告李明田已经超过退休年龄,现已61周岁,主张误工费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资表中显示的员工人数与该企业50万元注册资本的企业性质及规模不相对应,通过工资表显示,李明田在所有员工中日工资数额最高,但其在证明中和工资表中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单位从事的岗位以及具体职务情况。通过营业执照显示该企业性质并非生产型企业,日工资110元与企业性质同样不相对应,另外,该证据与原告住院病历工作单位一栏的填写情况完全不符。2011年9月份工资表中显示员工张坤出勤天数为31天,9月份天数为30天,进一步证实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各被告对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中员工人数与企业性质不相对应,护理人员工资表与原告本人工资表格式完全一致,日工资档数完全一致,员工人数完全一致,因此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工资数额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各被告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主张股骨头坏死,需进行人工关节置换,对于其主张的内固定取出费10000元就没有发生的必要性,因进行内固定手术,并未达到恢复股骨头正常功能的作用,且需要进行整个髋关节置换,两项费用同时主张是属于重复的项目,没有同时发生的必要性。原告李明田现已61周岁,髋关节置换后使用年限15年,首次置换后使用年限已经超过人均平均年龄,因此原告主张两次置换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由于本案中原告既主张内固定取出费又主张整个髋关节的置换费用,具体采用何种恢复方案,现无法确定,基于本案的特殊性,应在原告本人在此两项治疗方案进行选择,并实际发生后,给付其中一项的相关费用。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各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各被告认为均为连号票,不具有真实性,对救护车的费用无异议。原告证据2、6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中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的制作主体系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且盖有该单位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4,未提交工资减少收入的证明,对该证据证明的工资数额本院不予采信,但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李明田从事批发和零售业,误工标准按照78.05元/天计算,护理人员李某从事制造业,误工标准按照100.27元/天计算。原告证据5,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7,票据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福平系冀BFP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2011年11月6日10时5分许,被告王福平驾驶冀BFP0**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城西静园站点路段时,因躲避由东向西行驶的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上,将非机动车道上的行人樊得彩、原告李明田、原告李某某撞伤,造成轿车及原告李明田停放在道边的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1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9-2】第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福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樊得彩、原告李明田、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李明田、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右足踝部软组织挫伤,支出医药费901.34元;原告李明田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股骨干闭合骨折;2、双额、双颞脑挫伤;3、右颞脑内血肿;4、右颞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5、右颞顶头皮血肿;6、双肺挫伤;7、双胸腔积液;8、右侧气胸;9、右7、9、10、11、12、左6-8、10-12肋骨骨折;10、腰1-3左横突骨折;11、右颞顶骨骨折。后原告李明田又于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3月2日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计支出医疗费89782.24元。原告李明田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某护理,李某从事制造业,李明田从事零售业。2013年5月21日,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139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李明田之损伤属捌级伤残,I值为10%。右侧股骨头需要置换。内固定取出费用壹万元整。”2013年7月16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3)临鉴字第0681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是“按当前情况,通常国产普通型人工髋关节置换术费用约肆万元每次,每十至十五年更换一次。”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3360.50元、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王福平为原告李明田垫付了40000元医疗费。原告李明田,1952年5月7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李连成系原告李明田的父亲,1931年1月23日出生,系农村居民,与其妻谭桂珍共生育原告李明田等四个子女,谭桂珍于1998年1月18日去世。本院认为,被告王福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李明田、原告李某某、樊得彩受伤,冀BFP0**号小型轿车及原告李明田停放在道边的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李明田、李某某的损失,被告王福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出院后的门诊复查费用支出,票据真实且均与本次事故相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李明田股骨头坏死,需进行人工关节置换,内固定取出费用就没有发生的必要性,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情需进行股骨头置换,置换时间计算到平均年龄74.83岁,根据原告现在的年龄,参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3)临鉴字第0681号临床鉴定书建议的更换时间,对于原告股骨头置换次数,本院合理支持一次。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家庭住址在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西黄各庄村,属于农村,原告李明田的工作单位唐山市腾奥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唐山市丰润区张良各庄村亦在农村,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分析原告李明田的住院病历、复查记录等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误工天数,本院认定410天。原告住院、出院确需产生交通费用,考虑到原告的家庭住址、住院地等因素,本院认定500元。原告李明田因此次事故造成捌级伤残,对今后的生活和工作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考虑到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800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合理必要开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予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本案同一事故的另一伤者樊得彩的损失,应在各伤者间按比例予以分配,因被告王福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涉及按比例分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问题,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0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合计961.34元。原告李明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978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护理费4512.15元(100.27元/天×45天)、误工费32000.50元(78.05元/天×410天)、残疾赔偿金64097.60元(8081元/年×(20-1)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2682元(5364元/年×5年×40%÷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检查费3360.5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54752.99元。因被告王福平为冀BFP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某某、李明田的上述损失均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全部赔偿。原告李明田在获得保险赔偿时应返还被告王福平为其垫付的40000元医疗费。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FP0**号小型轿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交通事故损失961.34元,赔偿原告李明田各项交通事故损失254752.9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李明田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被告王福平为其垫付的40000元医疗费;三、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明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5元,减半收取1268元,由被告王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鲁红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