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行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昌黎县天源水泥厂与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昌黎县天源水泥厂,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学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秦行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昌黎县天源水泥厂,住所地秦皇岛市昌黎县。法定代表人王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秀江,系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柴志国,局长。委托代理人艾惠笙,男,系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审第三人刘学锋,男,1956的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卢龙县。委托代理人崔宝祥,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北京艾莱德国际贸易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强,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北京祥云凯慧公司经理。上诉人昌黎县天源水泥厂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昌黎县天源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江、被上诉人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艾惠笙、原审第三人刘学锋的其委托代理人崔宝祥、刘志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学锋是昌黎县天源水泥厂的工人。2012年1月3日17:30许,刘学锋骑着两轮电动自行车从单位下班回家,与一辆车牌号为冀CWA1**的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学锋承担次要责任”。刘学锋于2012年7月19日向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黎县天源水泥厂证明》等材料,其申请符合受理条件,被告遂受理了原告的申请。2012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举证认为印文会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是下班时间,被告对相关证据进行了核实。2012年9月29日,被告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409号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了当事人。2013年2月22日,复议机关作出了冀人社行复决(2012)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409号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了当事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依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认为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是正常下班时间,但原告于2012年6月6日出具的《证明》明确说明刘学锋“2012年1月3日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至今,一直在家休息及治疗,我单位未向其支付工资。”,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刘学锋在下班后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作出的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40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的秦劳社伤险认决字(2012)1409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于2012年6月6日为第三人出具的“证明”是应第三人请求,在第三人承诺只要求肇事方赔偿而不作为工伤赔偿请求依据的情况下才出具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在下班途中,符合认定工伤条件。案件事实清楚,有单位证明,我们依法认定工伤。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和一审判决书。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至本院。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依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提出为第三人出具的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明,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故该观点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40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少杰审判员 刘爱臣审判员 王国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巧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