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柳城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将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l981年8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身份证号×××003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柳城县××镇××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韦某,宝洁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蒋某在柳城县大埔镇胜利西路一条巷道卖100元的冰毒给吸毒人员何某;2013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蒋某在柳城县大埔镇胜利西路一条巷道卖100元的冰毒给吸毒人员何某;2013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某在柳城县大埔镇胜利西路一条巷道卖250元的冰毒给吸毒人员何某;2013年4月12日晚,被告人蒋某在柳城县大埔镇玉琼饭店总店旁卖300元的冰毒给吸毒人员何某;2013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蒋某在大埔镇胜利西路老防疫站路口卖300元的冰毒给吸毒人员何某。2013年4月19日,公安民警将蒋某抓获,并在其租住屋内查获氯胺酮338.8克及甲基苯丙胺1.5克。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辩称,其只是与何某共同吸食毒品,未卖毒品给何某,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认为蒋某系初犯,建议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于2013年1月至4月期间,在柳城县大埔镇多次卖冰毒给吸毒人员何某,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蒋某在柳城县大埔镇胜利西路一条巷道将一小包冰毒卖给吸毒人员何某,获款100元。2.2013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蒋某在柳城县大埔镇胜利西路一条巷道将一小包冰毒卖给吸毒人员何某,获款100元。3.2013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某在柳城县大埔镇胜利西路一条巷道将一小包冰毒卖给吸毒人员何某,获款250元。4.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某在柳城县大埔镇玉琼饭店总店旁将一小包冰毒卖给吸毒人员何某,获款300元。5.2013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蒋某在柳城县大埔镇胜利西路老防疫站路口将一小包冰毒卖给吸毒人员何某,获款200元。2013年4月19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蒋某抓获,并在其租住屋内查获氯胺酮338.8克(持有人未明)及甲基苯丙胺1.5克,该毒品现由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存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月至4月期间先后五次向蒋某买冰毒,先后付款100元、100元、250元、300元、200元。2.被告人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述其于2013年1月至4月期间先后五次在柳城县大埔镇胜利西路的巷道、玉琼饭店总店旁、老防疫站路口卖冰毒给何某,每次分别获款100元、100元、250元、300元、200元。3.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蒋某的租住屋内查获毒品的事实。4.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毒品的数量。5.扣押清单。证实查获的毒品被公安机关扣押。6.毒品鉴定书。证实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检出氯胺酮及甲基苯丙胺成分。7.收缴毒品证明书。证实缴获的毒品由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存储。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蒋某即为卖冰毒给何某之人。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何某是吸毒人员因而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归案经过材料。证实蒋某于2013年4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11.人员基本信息材料。证实蒋某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互相吻合,可作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在柳城县大埔镇胜利西路老防疫站路口卖300元冰毒给何某,经查,蒋某该次卖冰毒给何某,获款20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300元冰毒价格,无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明知是冰毒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蒋某五次贩卖毒品给何某的事实,有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所证实,故对被告人蒋某关于其只是与何某共同吸食毒品而未卖毒品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某人民陪审员  奚某人民陪审员  何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韦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