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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白╳╳、段╳╳、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白XX,段XX,潘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22号原告吴XX。法定代理人吴XX,原告吴XX之父亲。诉讼代理人潘XX,龙胜XX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白XX。诉讼代理人白XX,系被告白XX之父亲。被告段XX。被告潘XX。诉讼代理人潘XX,系被告潘XX之父亲。原告吴XX诉被告白XX、段XX、潘XX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受理后,2012年12月18日原告吴XX以伤尚未治愈需继续治疗为由,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13年1月4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7月25日原告吴XX申请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裁定对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红兴和人民陪审员吴春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XX、法定代理人吴XX及其诉讼代理人潘XX、被告白XX及其诉讼代理人白XX、被告段XX、被告潘XX诉讼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X诉称,2012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潘XX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搭乘原告由龙胜县城往和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龙胜县龙胜镇XX村XX组XX屋门前右转弯处,遇被告白XX驾驶的“小黑牛”无号牌小型拖拉机由西侧行车道向东侧行车道变更车道,由于双方驾驶员均不安全驾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轻便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被告潘XX及乘车人原告吴XX不同程度受伤,轻便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XX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径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3、右小腿软组织挫擦伤;4、右腓骨多处骨折。住院治疗9天,因伤情严重,于2012年11月19日转XX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2年12月28日出院在家休养,后因伤口感染,于2013年4月15日到XX医院住院治疗28天。三所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5895.75元(已扣除农合报销部分)。原告在XX医院及XX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有一人陪护,共38天。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9000元。根据有关规定的计算方法,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5895.75元、护理费199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10462元、交通费2104元、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67393.33元。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龙胜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XX、潘XX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吴XX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由车辆所有人被告段XX按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白XX、潘XX赔偿。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龙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龙公交认字(2012)第A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白XX、潘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XX不承担事故责任;2、XX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广西XX医院出具的CR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XX出具的入院记录、病历副页、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DR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吴XX分别在三所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伤情及陪护情况;3、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的费用;4、广西龙胜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偿审批单4单、XX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6单、XX医院收费收据3单、XX卫生室收费收据1单、XX门诊医药费收据1单,证明原告为治伤所花费的费用;5、廖XX出具的收条3单、车票33单,证明廖XX用车去接送原告入、出院收取的车费及其他交通费用;6、伤残评定费1单、后期医疗费评定费1单,证明原告的伤残及后期治疗经有关部门进行了评定所花的费用。被告白XX、段XX答辩,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希法院查清后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原告到XX医院住院28天,二被告不知情,希法院查清,交通费按实际产生的予以赔偿。被告白XX提供了2单收条,证明白XX已赔偿原告3000元经济损失。被告潘XX辩称,同意赔偿,但被告段XX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再按车子大小的责任赔偿。被告潘XX提供了4单收条,证明潘XX已赔偿原告9100元经济损失。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白XX、潘X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白XX、潘XX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白XX、段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到XX医治疗不知情,希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被告潘XX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当事人所驾驶的车小,而被告白XX驾驶的车大,认定责任上不应是同等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2项、第3项、第4项证据中的广西龙胜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偿审批单2单、XX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6单、XX医院收费收据3单、XX卫生室收费收据1单及第6项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第4项中的XX门诊医药费收据1单,原告在XX卫生院看病的广西龙胜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偿审批单2单,因没有病历及用药处方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与案件有关联而实际已开支的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定,没有关联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潘XX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搭乘原告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城往和平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XX村XX组XX屋门前右转弯处,遇被告白XX驾驶的“小黑牛”无号牌小型拖拉机由西侧行车道向东侧行车道变更车道时,由于双方驾驶员均不安全驾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致使轻便二轮摩托车倒地,并造成被告潘XX及乘车人即原告吴XX不同程度受伤,轻便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经龙胜各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XX、潘XX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吴XX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XX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径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3、右小腿软组织挫擦伤;4、右腓骨多处骨折。住院治疗9天,花去治疗费7046.06元,在龙胜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5019元,尚余2027.06元。因原告伤情严重,于2012年11月19日转XX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入院当日照X光花去费用80元,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31346.11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2012年12月18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回XX医院进行复查三次,花去医疗费480.2元,在XX医院医治共花去31906.31元。原告出院后,2013年1月22日原告因右腿术口感染,到XX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45元。于2013年4月15日到XX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术口感染。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药费6871.87元,龙胜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5335元,尚余1536.87元。综上,原告尚损失治疗费35515.24元。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吴XX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2012年11月19日,原告转院请车到XX医院住院治疗,花去车费500元,同年12月18日原告治愈出院请车接回龙胜各族自治县XX乡XX村XX组,花去车费500元,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21日、3月3日,原告从龙胜各族自治县XX乡XX村XX组到XX医院复查,三趟两人往返车费花去540元,2013年5月31日,原告从龙胜各族自治县XX乡XX村XX组到桂林市做伤残鉴定,二人往返花去车费112元,2013年6月10日,原告从龙胜各族自治县XX乡XX村XX组到桂林市领取伤残鉴定书,往返车费56元;综上,原告共花去车费1708元。被告白XX已赔偿原告3000元;被告潘XX已赔偿原告91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段XX购车后,应依法投保交强险,但未予投保,而原告请求段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直接侵权人白XX无证驾驶,并导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XX身体受到伤害,被告白XX首先应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段XX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余额再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按照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段XX未审核被告白XX是否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将刚买回的无号牌“小黑牛”小型拖拉机让被告白XX驾驶,对此事故的发生,被告段XX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白XX、潘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造成此事故的发生,被告白XX、潘XX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段XX作为车主,亦应对被告白XX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龙胜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将其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潘XX的代理人提出,其当事人的车辆小,被告白XX驾驶的车辆大,被告潘XX不应承担同等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知被告潘XX未取得驾驶证而乘坐其摩托车,原告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应按2012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10462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5895.75元,XX医院、XX医院、XX医院的已在龙胜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及余下的医药费35470.24元,及2013年1月22日在龙胜县XX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45元,合计35515.24元,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认定,为此,本院予以认定,余下380.51元,只有票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请求赔偿的护理费1991.58元,事发后,原告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不能自理确需人陪护,而确有人在陪护,虽然XX医院没有明确的意见,但客观事实存在,本院对原告在XX医院及XX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这一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2104元,要求过高,实际花去交通费1708元,对实际花去与本案有关联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过高部分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虽然经鉴定机构鉴定并得出了结论,但结论不确定,且费用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在本案不予处理;由于后续治疗费此次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由于这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终身残疾,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对于这一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得以支持的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10462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医疗费35515.24元、护理费1991.58元、交通费170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55016.82元。被告白XX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10462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护理费1991.58元、交通费170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9501.58元,由被告段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下医疗费25515.24元,由被告段XX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25515.24×10%=2551.52元;余下22963.72元,由被告白XX、潘XX各负担50%的赔偿责任即各11481.86元。对于被告潘XX赔偿的11481.86元,原告应自负10%责任即11481.86×10%=1148.18元,被告潘XX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1481.86×90%=10333.66元。被告潘XX所赔偿的10333.66元减去原已赔偿的9100元,还应赔偿原告1233.66元;被告白XX所赔偿的11481.86元减去原已赔偿的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8481.8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人白XX赔偿原告吴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9501.58元;被告段XX负连带赔偿责任;二、由被告白XX赔偿原告吴XX医疗费11481.86元(减去原已赔偿的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481.86元);被告段XX负连带赔偿责任;三、由被告段XX赔偿原告吴XX医疗费2551.52元;三、由被告潘XX赔偿原告吴XX医疗费10333.66元(减去原已赔偿的9100元,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233.66元);四、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84元,原告负担诉讼费490.09元,被告段XX负担诉讼费48.48元,被告白XX负担诉讼费721.90元,被告潘XX负担诉讼费23.44元。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权利人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林华审 判 员  李红兴人民陪审员  吴春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符慧宁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2、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3、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4、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5、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6、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个,当事人请求投保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