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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山东汇康食品有限公司与李振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汇康食品有限公司,李振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商初字第427号原告山东汇康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理人:张洪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林(特别授权代理),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雪(特别授权代理),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振江(曾用名李长江),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山东汇康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振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林、宋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振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公司院内屠宰车间、一条宰杀生产线及相应的配套设施、办公室一间、员工宿舍四间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至2013年9月29日。2012年5月24日被告以解除租赁合同为由,与原告进行费用结算,欠原告租赁费、水电费共计6942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10日内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水电费共计69400元,自2012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公司院内屠宰车间、一条宰杀生产线及相应的配套设施、办公室一间、员工宿舍四间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至2013年9月29日止。截止2012年5月24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水电费共计69423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汇康食品租赁费、水电费合计69423元陆万玖仟肆佰元10田之内还清。李长江2012年5月24日”。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水电费共计69400元,自2012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其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照约定将公司院内屠宰车间、生产线及相应的配套设施等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水电费等费用,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水电费共计69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应视为不承担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汇康食品有限公司租赁费、水电费共计6940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汇康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洪杰审 判 员  李随兴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冯路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