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四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王崇吉与张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崇吉,张景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四初字第247号原告王崇吉,男,195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济南电炉厂退休工人,住济南市。被告张景林,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济南保温瓶厂职工,住济南市。原告王崇吉与被告张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崇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景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崇吉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被告张景林系原告王崇吉的徒弟。2003年7月1日下午,被告张景林称正在搞工程,没有钱给工人发生活费,到原告王崇吉家中借款,口头承诺一个月工程款结清后就偿还。原告王崇吉先支付张景林1万元,张景林向其出具了金额为1万元的借条。当天,被告张景林称不够用要求再借2万元,原告王崇吉又借给被告张景林2万元,被告张景林没有将原借条收回,而是在同一张纸上另行书写了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上述借款经原告王崇吉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景林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540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王崇吉将利息减为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3年5月9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张景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7月1日,被告张景林于同一张黑格纸上向原告王崇吉出具借条2份。其中,第1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有张景林借王崇吉现金10000元。”。第2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有张景林借王崇吉现金20000元。”被告张景林在两份借条落款处签写姓名及时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崇吉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景林未对原告王崇吉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王崇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张景林向原告王崇吉出具两份借条,确认了3万元的借款债务。上述两份借条中均虽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贷款人有权催促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院对原告王崇吉持上述证据要求被告张景林支付3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王崇吉要求被告张景林支付逾期利息,其计算方式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景林所欠原告王崇吉借款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景林向原告王崇吉支付利息,以借款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5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与上述欠款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王崇吉负担1199元,由被告张景林负担7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葵人民陪审员 涂卫真人民陪审员 芦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巩芳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