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117号原告杭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志刚。委托代理人沈婷、赵夏焱。被告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华。原告杭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夏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加工承揽合同》,书面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对混凝土的质量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方法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价款60999元。2013年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一份,书面承诺于2013年4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此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价款60999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6日起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日利率1‰计算)。被告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预拌混凝土加工承揽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结算单、结算书18份,欲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的事实。3.付款承诺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明确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由XX根出具,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所记载的XX根系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故应当认定XX根向原告所作的书面承诺属于职务代表行为。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月15日,杭州党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工程所需,向原告定作商品混凝土,并于2007年2月27日,由XX根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该合同其中约定:每次浇捣至1000立方米时,杭州党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清价款;全部价款在2007年6月份付清;杭州党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价款的,每逾期一天,偿付逾期部分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杭州党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杭州党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2日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截止到2008年11月2日止,原告共向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5414.8立方米,共计价款1310999元。扣除已付的1150000元,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价款160999元。之后,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价款100000元。因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付清剩余价款60999元,原告在向上述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XX根催讨过程中,XX根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书面承诺所欠价款60999元于2013年4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由于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所欠剩余价款,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认定的事实,应当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定作人,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杭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价款6099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日利率1‰计算),此款限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杭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同意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吴 钰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