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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杨XX危险驾驶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男,1976年2月20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刑诉字(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鸿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杨XX酒后无证驾驶甘C015**号二轮摩托车,沿市区公园路由西向东直行至步行街路口时,该车右前把与从车行方向右侧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郭某身体相撞,造成杨XX、郭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损害协议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杨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杨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考虑被告人杨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杨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永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沈勤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