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终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邓家友与谭力、谭伟、泸州市腾飞劳务输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家友,谭力,谭伟,泸州市腾飞劳务输出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7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家友,男。委托代理人赵剑徽,四川国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剑虹,四川国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力,男。委托代理人卢成,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伟。委托代理人卢成,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腾飞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静,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卢成,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家友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3)屏山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邓家友与谭伟签订《木工承包合同》,约定谭伟将屏山县新县城迁建项目及县城新市分流区建设项目B标段B5-1---B5-7栋房建工程所有支模项目等木工工程承包给邓家友。合同约定结算价格为31元/㎡。合同签订后,邓家友随即进场施工,并雇请熊兴村为其木工班班长。2012年5月工程完工投入使用。经邓家友与谭伟、谭力结算,确定:邓家友完成的工程量为34229㎡。邓家友应进的工程款为1061099元,扣除邓家友的借支和谭伟、谭力已支付的款项,谭伟、谭力还应支付邓家友工程款135000元。2012年7月,邓家友未及时发放其木工班组民工的工资导致民工集中到现场追索,谭伟代邓家友发放了邓家友班组的民工工资共计135068元。2013年3月25日,邓家友向法院起诉,要求泸州市腾飞劳务输出有限公司、谭伟、谭力按照结算的依据支付工程款135000元。原判认为,对双方无争议的邓家友应进的工程款135000元予以认定。谭伟主张代邓家友支付邓家友木工班民工工资135068元应在邓家友的工程式款中扣除,两项品迭后,谭力、谭伟已超额支付了邓家友工程款。邓家友主张谭伟未经其许可直接向其班组发放民工工资,且发放工资时邓家友也不在现场,故对谭伟发放的民工工资数额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谭伟、谭力应该直接向邓家友支付工程款,但由于谭伟、谭力没有按时结清其班组的民工工资,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谭伟、谭力将本应支付邓家友的工程款代邓家友发放民工工资并无不妥,该金额应该在邓家友应进的工程款中抵扣。谭伟、谭力给付邓家友的款项已经超过邓家友应进工程款,故对邓家友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邓家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邓家友负担。宣判后,邓家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理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代履行支付民工工资不仅不是事实,而且严重违约,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本案被上诉人是否全额支付了上诉人的工程款,原审法院并未查清,上诉人并未欠民工工资,却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进行认定支付的款项为民工工资,该证据在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应采信。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上诉人应领工程款和实领工程款的基础上,直接认定工资表进行品迭工程款不当。双方争议的是工程款问题,不存在拖欠民工工资,其中熊兴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并未到庭作证,其证言不应该采信。木工班熊兴村与民工的工资和被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为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泸州市腾飞劳务输出有限公司、谭伟、谭力答辩称:公司支付民工工资属于是紧急情况下采取的措施,公司当时再三电告邓家友,邓家友不到现场,民工因为领不到工资大闹,当地派出所也出警,局面无法控制。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泸州市腾飞劳务输出有限公司将屏山县新县城迁建项目及县城新市安置分流区建设项目B标段B5-1-B5-7栋房屋建筑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需要支模项目的人员组织调配、模板制作安装、辅材、工具、生产加工设施设备等劳务工作分包给邓家友。2011年9月1日,邓家友与泸州市腾飞劳务输出有限公司委托谭伟为甲方代表与邓家友签订《木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基础模板工程、模板工程的结算价格为31元/㎡。合同还对工程工期、双方权利义务、工程进度款支付、施工验收、履约保证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邓家友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雇请熊兴村为木工班班长。2012年2月21日,邓家友与谭伟、谭力结算,确定邓家友完成屏山新县城B5木工模板平方面积为34229㎡。庭审中,双方对邓家友还有135000元工程款未领取无异议。在邓家友组织的工人中,因木工班组人员的工资没有发放,2012年7月11日,未领取工资的民工集中到中国华西屏山项目部围堵办公区和施工现场追索劳动报酬,当地派出所民警到现场维持秩序。泸州市腾飞劳务输出有限公司委托谭伟代表公司,根据木工班工资花名册、民工姓名、身份证发放工资,民工领款后在花名册上纳印,民工代表以及建设单位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派员在现场监督民工工资发放情况。共计发放民工工资135068元。2013年3月25日,邓家友向法院起诉,认为不存在欠民工工资的情况,要求泸州市腾飞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以及谭伟、谭力支付工程款135000元。本院认为,泸州市腾飞劳务输出有限公司虽然具备木工作业分包资质,但是,将所承建的模板木工劳务工程再次分包给邓家友,没有经过总承包人许可,且邓家友在庭审中没有举证证实其具备相应的分包资质,双方在建设工程分包过程中发生纠纷,泸州市腾飞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民工付出劳动,没有获取相应劳动报酬,导致大批民工聚集施工现场要求支付工资。泸州市腾飞劳务输出有限公司在此情况下履行用工单位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向民工发放工资,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的文件精神。工资发放现场有民工代表和建设单位派员监督,泸州市腾飞劳务输出有限公司向民工发放工资的事实应予认定。上诉人邓家友以《木工承包合同》约定了价款,双方经过结算,泸州市腾飞劳务输出有限公司认为不能以支付民工工资品迭应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邓家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张先海审判员 张雪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宋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