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瑞麒铭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坤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瑞麒铭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昌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08068号原告北京瑞麒铭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三合庄村东。法定代表人崔春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勇,女,1975年5月1日出生,北京瑞麒铭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被告北京昌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超前路9号。法定代表人贾晓东,董事长。原告北京瑞麒铭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麒铭公司)与被告北京昌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麒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麒铭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兴昌佳苑3#、4#住宅楼工程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双方于2011年4与7日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被告于2011年5月21日进场正式使用原告的C4616型塔机一台,用于承包的兴昌佳苑3#住宅楼(东塔)工程,至2011年12月30日停止使用;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进场正式使用原告的QTZ5313型塔机一台,用于承包的兴昌佳苑3#住宅楼(西塔)工程,至2011年12月27日停止使用;被告于2011年5月21日进场正式使用原告的C5013型塔机一台,用于承包的兴昌佳苑4#住宅楼(东塔)工程,至2011年12月26日停止使用;被告使用原告的C5013型塔机一台,用于承包的兴昌佳苑4#住宅楼(西塔)工程,至2011年12月30日停止使用。上述四台塔式起重机共计租赁费950799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696000元,尚欠254799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赁费2547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昌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工程名称为:兴昌佳苑3#、4#楼,工程地点为:昌平区南邵镇,协议内容为:因工程需要,甲方租赁��方4台塔式起重机,其中C4616、QTZ5313各一台、C5013两台,月租费均为28000元。2012年6月13日,瑞麒铭公司与昌园公司签订4份塔吊结算单,内容如下:3#楼(东塔)使用机械C46167个月零10天,加上进场费和预埋件费,总计应付出租单位239333元;3#楼(西塔)使用机械QTZ80(5313)7个月零6天,加上进场费和预埋件费,总计应付出租单位236533元;4#楼(东塔)使用机械C50137个月零6天,加上进场费和预埋件费,总计应付出租单位235600元;4#楼(西塔)使用机械C50137个月零10天,加上进场费和预埋件费,总计应付出租单位239333元。4份塔吊结算单中,昌园公司的落款处均有负责人张收义的签名。另查,(2013)昌民初字第03165号民事案件中,昌园公司与北京中晨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昌园公司落款处签字的负责人为张收义。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租赁费共计696000元,尚欠254799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租赁款,原告于2013年6月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塔吊结算单、进账单、《还款协议》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租赁使用原告的塔式起重机,理应支付原告租赁的相关费用。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对租赁费用等的支付方式之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如期支付剩余租赁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塔式起重机租赁款254799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昌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瑞麒铭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塔式起重机租赁费二十五万四千七百九十九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二十二元,由被告北京昌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审 判 长 王 琳人民陪审员 杜福文人民陪审员 周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娄月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