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执字第08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于某某犯行贿罪、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8235号罪犯于某某,男,1967年6月5日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第八监区服刑。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以(2011)谯刑初字第047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于某某犯行贿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案经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准许于某某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3年10月14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罪犯,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于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于某某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3月入监至2013年8月经执行机关评审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二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另查明,罪犯于某某受贿违法所得已全部退赔。其有固定住所和基本生活来源,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并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的证据证实:1、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栖凤监区制作的《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及罪犯于某某的陈述证实,罪犯于某某被执行机关予以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二次的事实。2、罪犯于某某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罪犯于某某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谯城区司法局薛阁司法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于某某假释后有基本生活来源,生活状况和生活环境适合社区矫正。4、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刑初字第0470号刑事判决证实于某某受贿违法所得已全部退赔。本院认为,罪犯于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记功等奖励共三次,并于案发后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确有悔改表现。于某某原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经社区影响评估,认为其监管、帮教条件较好。故于某某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