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眉民一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祁某甲与赵某甲、汪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甲,赵某甲,汪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民一初字第00611号原告祁某甲,男,生于1987年4月5日。委托代理人祁某乙,男,生于1945年6月1日。委托代理人蔡晓云,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女,生于1987年2月12日。委托代理人程建兵,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某,女,生于1965年10月16日。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生于1992年2月27日。原告祁某甲与被告赵某甲、汪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某乙、蔡晓云与被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程建兵、被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祁某甲及被告赵某甲、汪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于2012年6月认识,同年8月17日原告之父交给原告祁某甲和被告赵某甲10000元,用于给被告赵某甲购买三金。同年8月18日原告和原告父母到被告赵某甲家订婚,订婚时经媒人被告赵某甲三爷赵林恩手一次性交给被告赵某甲之母——被告汪某某现金21000元,给被告赵某甲红包及购买礼品2300元,合计33300元。订婚后被告家以原告家未给被告赵某甲买房、买车为由,对结婚之事一再推脱。2013年正月,被告赵某甲向原告提出分手,原告多次挽留无效,后双方商谈退还彩礼之事,被告赵某甲让原告找其母索要。后原告方多次去被告家及其村上调解,但被告方拒绝返还。现原告无奈状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31000元及财物折价2300元,合计33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给付彩礼21000元是事实,但购买三金的10000元系被告自己刷卡所付,其并未收到原告给付的10000元。二人分手原因不在被告,而是由于原告方提出的条件苛刻。在恋爱期间,被告曾给原告购买3000余元手机一部,并先后借给原告现金等20000余元。订婚当日,被告方给付原告方见面礼3600元,自家宴请花费2700元。上述费用均应扣除,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彩礼5000元至10000元。被告汪某某辩称,原告给付彩礼21000元是事实,但退还原告之父3000元,购买三金系被告赵某甲刷卡支付,被告赵某甲曾给原告购买3000余元手机一部,订婚当日被告方亲朋给付原告见面礼共计3600元,当日宴请费用2700元,上述费用均应扣除,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彩礼5000元至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祁某甲和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于2012年6月认识,同年8月18日原告及其父母到被告家订婚,订婚时经媒人被告赵某甲三爷赵林恩手一次性交给被告赵某甲之母——被告汪某某现金21000元,被告汪某某当场退还原告之父3000元,原告之父又将这3000元交给被告赵某甲。2012年10月被告赵某甲去原告家居住。2013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因商议结婚之事意见分歧,被告赵某甲离开原告家。后原告方去被告家及其村上协商退还彩礼之事无果。现原告状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31000元及财物折价款2300元,合计33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委托代理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可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禁止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婚约财产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产,若登记结婚的这一目的未得以实现,接受婚约财产的一方有义务将所接受的婚约财产退还给另一方。本案中,原告方交付二被告彩礼21000元,被告当庭认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21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三金的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当庭不予认可,且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的红包及财物折价款2300元,因其属赠予性质,不应返还。二被告辩解被告赵某甲曾给原告借款20000余元并购买手机应予扣除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二被告辩解女方亲友给付原告红包共计3600元及宴请宾客2700元应予扣除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某甲、汪某某返还原告祁某甲彩礼21000元。二、驳回原告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某甲、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卫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