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仑港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宁波北仑涌汛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万联药业有限公司、宁波永嵩贸易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北仑涌汛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万联药业有限公司,宁波永嵩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海斯凯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三鑫造船有限公司,浙江神舟海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宁波硕洋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万联海洋药物工程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万忠新,郭华平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港商初字第223号原告:宁波北仑涌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金鸡路**号*幢。法定代表人:沃召军。委托代理人:周杰,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万联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C1区。法定代表人:万忠新。被告:宁波永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发区联合区域工业区C1区。法定代表人:杨德芳。被告:宁波海斯凯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兴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庄颂江。被告:浙江三鑫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岑港镇丁次村。法定代表人:万忠新。被告:浙江神舟海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海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万忠新。被告:宁波硕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小港联合区域工业区C1小区。法定代表人:万忠聪。被告:宁波万联海洋药物工程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C1区。法定代表人:杨德芳。被告:万忠新。被告:郭华平。上述九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伟峰,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北仑涌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汛公司)与被告浙江万联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联药业公司)、宁波永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嵩公司)、宁波海斯凯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斯凯尔公司)、浙江三鑫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浙江神舟海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公司)、宁波硕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洋公司)、宁波万联海洋药物工程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联海洋公司)、万忠新、郭华平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涌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杰、陈刚,九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涌汛公司起诉称:2013年,原告两次与被告万联药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出借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与500万元。原告分别并将约定款项汇至被告万联药业公司账户,共计1500万元。其他被告均以保证人身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万联药业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已丧失还款能力,故起诉要求被告万联药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其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借款利息的主张。原告涌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两份、银行交易凭证三份,担保书十四份,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万联药业公司、永嵩公司、海斯凯尔公司、三鑫公司、神舟公司、硕洋公司、万联海洋公司、万忠新、郭华平答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借款金额没有异议。被告万联药业公司等九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凭证及担保书,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9日和1月11日,被告万联药业公司因经营需要,先后两次向原告涌汛公司借款共计1500万元,其中:1月9日借款1000万元,借期至2013年1月11日,未书面约定利率;1月11日借款500万元,未书面约定利率及借款期限。上述借款均由本案除被告万联药业公司外的其他八被告出具书面担保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届满后延续二年内。以上借款本金均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万联药业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用资金,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用途并不违法;被告万联药业公司借款后对本案讼争之款长期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利息主张,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本案未约定借期的借款,原告依法可要求被告万联药业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其他八被告出具书面担保书自愿为被告万联药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在其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履行担保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万联药业公司追偿。故对于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万联药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北仑涌汛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二、被告宁波永嵩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海斯凯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三鑫造船有限公司、浙江神舟海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宁波硕洋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万联海洋药物工程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万忠新、郭华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浙江万联药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800元,由被告浙江万联药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宁波永嵩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海斯凯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三鑫造船有限公司、浙江神舟海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宁波硕洋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万联海洋药物工程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万忠新、郭华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马绪良人民陪审员  刘明亮人民陪审员  徐海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王何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