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商初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杭州天龙皮业有限公司与富阳原色广告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天龙皮业有限公司,富阳原色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商初字第2047号原告:杭州天龙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新登镇共和北路276号。法定代表人:谢全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霞,富阳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富阳原色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富春街道文教北路234室、236室。法定代表人:金晓强,总经理。原告杭州天龙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诉被告富阳原色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色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霞、被告原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龙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印刷合同一份,被告原色公司承接原告天龙公司画册业务,总价8000元。签订合同时,原告天龙公司依约支付预付款2400元,并约定17天内交货,如被告原色公司违约双倍返还定金。事后,被告原色公司违约,至今未能交货,严重侵犯了原告天龙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天龙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原色公司归还预付款2400元;2、要求被告原色公司承担违约金1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原色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天龙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原色公司返还预付款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原色公司承担。为此,原告天龙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印刷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事实及约定内容。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份,证明原告天龙公司向被告原色公司支付预付款的事实被告原色公司答辩称:被告原色公司系富阳唯一一家纯色广告设计公司。原告天龙公司到被告原色公司处定作画册,经过多次协调后达成了协议并由原告天龙公司支付了2400元预付款。2013年6月4日,被告原色公司已经将画册的初稿制作成型,但由于原告天龙公司与被告原色公司沟通的业务员发生变动,被告原色公司在2013年6月3日就联系不上原告天龙公司负责此事业务员。后原告天龙公司的一个女的也因为定作画册事宜到被告原色公司闹过。后被告原色公司不计前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叮嘱过公司的设计总监要做好这个业务,但后来原告天龙公司却表示不做这个业务了,导致这个业务一直搁置至今。被告原色公司认为其已经付出了劳动,其不存在相应的过错。被告原色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画册初稿1份及QQ聊天电子打印记录1份,以证明被告原色公司告知原告天龙公司该业务需要相互协作以及被告原色公司已经在履行合同,合同履行不下去的责任不在被告原色公司的事实。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天龙公司提供的证据1、2,被告原色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原色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天龙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并表示未见过画册初稿。本院审查后认为,无法确认被告原色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28日,原告天龙公司与被告原色公司签订印刷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原色公司负责原告天龙公司画册设计制造工作。画册规格为210*285mm,封面250克铜版纸,内页157克铜版纸,共24p,封面覆膜,画册设计完稿后,被告原色公司需提供一份数码打样机稿给原告天龙公司确认,印刷成品与样稿色差上允许5%的误差。画册数量1000本。设计制作费用7元/本,共计7000元,照片拍摄费用1000元,共计8000元。由原告天龙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预付款30%,画册验证合格后,一次性结清余款。合同签订之日起17天内交货。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原色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形式支付预付款2400元。后原告天龙公司通知被告原色公司停止制作画册。现原告天龙公司要求被告原色公司返还预付款。本院认为:原告天龙公司与被告原色公司之间的印刷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法律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原告天龙公司作为定作人依法享有随时解除定作合同的权利,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合同约定的画册没有正式生产,故原告天龙公司要求被告原色公司返还预付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原色公司庭审中辩称的其已经完成前期工作,该定作合同提前解除造成其相应损失的意见,因其在庭审中表示另行起诉,故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阳原色广告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杭州天龙皮业有限公司预付款2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富阳原色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孙 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沈光翠 微信公众号“”